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歐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民 事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438,47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就如停止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太陽能模組板305箱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和解或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撤回狀原本、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