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000,000 元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臺北地 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尚有聲請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之財產,該部分執行之聲請,亦經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裁定亦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吉字第39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士林地院109年10月16日士院擎109司執全助貴字第354號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裁定卷宗、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30號卷宗、109年度司執全395號卷 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4號卷宗及本院109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另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110年8月3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574號函及士林地院110年8月4日 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041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