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韋銘、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偉宏、吳佩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韋銘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相 對 人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曾偉宏、吳佩文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下同)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偉宏、吳佩文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意書、臺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曾偉宏、吳佩文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對於相對人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未執行證明,得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辦理取回擔保金,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