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高旺生、堃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宇騏、任陳洋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高旺生 相 對 人 堃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騏 相 對 人 任陳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假扣押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 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