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陳信宏、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宏南(清算人)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莊明勳(歿)、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宏南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宏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明勳、莊宏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3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8月23日105司執全字第276號撤銷併案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10601107770號函解散登記,原清算人莊明已向 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80號准 予備查在案,惟因莊明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莊宏南具狀陳報改選清算人,現由莊宏南擔任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80號卷宗附卷可憑,堪予認 定。是以,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莊宏南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儀 大股份有限公司、莊宏南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另相對人莊明勳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又查相對人莊明勳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從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此部分無從補正,而應由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法院選任莊明勳之遺產管理人,始得續行後續程序。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莊明勳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