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12樓、13 樓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相 對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相 對 人 杜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杜明華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駁回,業均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88,1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