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清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龍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林清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 第九五四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聲 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於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1,667元供擔保在案。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爰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5428號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後,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