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慶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蘇金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吳慶志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林忠毅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00號之臺南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兒童遊戲區(下稱事 故地點)步行運動時,因照明燈未亮致現場昏暗,導致其失足 (下稱系爭事故)而有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脊髓型頸椎病變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姿態性低血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 ㈡被告為系爭公園的設置管理機關,原應設置充足的照明設備, 並使設備保持發亮,以維持公園活動範圍的夜間行走安全,但 觀諸事故地點現場照片,該處設置座椅供坐立使用,為公園內 可活動的正常區域,全區僅設置1盞照明燈,且於事發當時 未亮,導致現場光線嚴重不足,被告未及時修復,亦未於修復前 採取布條、護欄等設置或指派人員勸阻等措施,管理有欠缺, 致原告欲步行至座椅稍作休息時,因視線不佳致系爭事故發生 而有上開嚴重傷勢,核屬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 第1項前段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並沒有做不合乎公園使用的活動。爰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照顧等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18萬1,14 1元、精神上損害150萬元,共計568萬1,141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1,1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晚上8時14分確實有在事故地點受有頭部外傷的報案救護紀錄(下稱系爭救護紀錄),但被告受理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前往事故地點現場勘查,該處日間日照充足明亮,且事故地點位處兒童遊戲區,另外設有透過光感應式點滅器控制之自動啟閉投射燈,周邊步道亦均設有多盞照明路燈,夜間照明輔助堪稱充足,周邊地上亦均有鋪設防撞護墊等安全保護措施,尚不致對於行走安全造成危害。㈡經查詢被告108年間公園照明汰換及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維修紀 錄及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綜合查詢表,108年間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接獲事故地點照明設備損害的維修紀錄或未放亮通報處理紀錄;且訴外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救護人員丁○○亦稱當時事故地點照明設施有亮,其亮度為 一般行走都可以看得到路的程度等情,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旁的投射燈沒有原告所稱未正常放亮的情事。再者,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漆黑一片,無法區辨是否為事故地點拍攝,拍攝的時間亦為案發後的108年10月19日,距系 爭事故發生日已有7日,未能採認為對原告有利證據的證明 。原告未能舉證事故地點於系爭事故當時周邊照明設備有未放亮的情形,無從僅依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判斷其受傷害是因被告權責範圍內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㈢現行法規並無規定公園應如何設置照明設備的相關規範,應由公園開闢的機關或單位,本諸專業判斷,依公園設施的場所環境、用法的情形,合理配置照明設備,為公園管理機關的專業裁量權限。事故地點有珍貴百年榕樹,為維護該榕樹生機與正常生長,本不宜設置強光照射,況該區為兒童遊戲場域,考量兒童的正常使用作息,通常不會於日落後仍於該區遊玩嬉戲,縱不設置照明設備,亦不致造成家長及兒童使用上的妨礙與危險,可以說是符合兒童遊戲場的設置目的與用法,並兼顧老樹的生長環境,難謂被告就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㈣依原告自陳其進入系爭公園的目的為步行運動,該公園內所設專供民眾步行的步道,沿途均有設置足夠的照明設備,如是為散步運動,沿著有設置路燈照明的公園步道行走為常態,且步道中已設有多處座椅可供民眾休憩,原告竟捨此不為,以一成年人的身分,在未帶領幼童的情況,反於一般常態,刻意進入原告所稱完全黑暗無光的遊戲場,已與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有異,又不使用適當的照明設備,顯是自行招致危險而生本件事故。 ㈤除原告之外,並無任何第三人目睹原告失足倒地之過程,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未明示側性高眼壓等疾患,此類患者於血壓高時,本即可能造成眼、腦、心、腎、大血管的損害而引起視力模糊、嚴重頭痛、神智不清、癲癇、肢體無力或麻木等症狀;而高眼壓之症狀,亦可能導致包含酸澀、看到燈泡周圍有彩虹圈(光暈)、眼球脹痛、眼窩疼痛、看東西模糊不清、偏頭痛到劇烈頭痛、嘔吐等情形。又依系爭救護紀錄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血壓已高達154/92mmHg,即便送到醫院後,血壓仍有149/94mmHg,均已達高血壓之標準,是系爭事故究是原告因為其本身固有之疾患發作所致,或是因燈光未亮遭絆倒而生,實非無疑。 ㈥如本院認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只有病名而無病因,無法確認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等費用均予以否認。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須終身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推算方法亦乏所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年4月1日140元、109年4月15日50元及109年4月15日60元部分,因屬泌尿外科之診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頻尿等疾患,是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08年10月31日3,000元、10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84,000元、108年12月31日6,000元、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合計132,000元、109年1月31日3,000元、10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合計39,000元有重複請求 之情況,被告否認之等語。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的爭點應依序為: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現場照明燈是否未放亮?㈡被告對事 故地點照明燈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㈢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 告照明燈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依序論敘之: ㈠無足夠證據可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之照明燈未放亮 : ⒈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事故地點受傷,經訴 外人丙○○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報案後,由丁○○於同日晚上8時 22到場救護,將原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述明確(國字卷一第138至1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6日南市消指字第1100024764號函檢附之報 案紀錄表與救護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南市 警勤字第1100596339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單與報案電話錄音 檔各1份(國字卷一第25至29以及35至37頁)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固提出其至事故地點拍攝的現場照片及勘查影片(參原告證5,補字卷第43頁,影片光碟置於國字卷一第113頁光碟證物袋內),主張現場光線嚴重不足,幾近昏暗。然原告自陳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10月19日晚上8時17分,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距離8日,且照片、影片拍攝所得的 影像亮度,本會因為拍攝角度、現場天氣狀況、拍攝工具的光圈、感光度、解析度等因素而有不同,此情亦可從被告所提出事故地點夜間拍攝的照片並未呈現漆黑一片(參國字卷一第67至70頁),與原告所提前述影像資料所呈現情形迥然有別獲得映證。又參以現場所設置之照明燈為光感應式點滅器控制,此有原告111年2月23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10271357號函所檢附資料(國字卷二第21至69頁)存卷為證,亦為原告所無爭執,事故地點於照明燈放亮以及熄滅時的明亮程度本會存有相當大的差異,是實難以原告前述所提影像資料,即可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照明燈未放亮。 ⒊又觀諸系爭公園108年公園照明汰換及搶修工程紀錄以及臺南 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綜合查詢表(國字卷一第71至82頁),可知在108年間,系爭公園的照明燈如有未亮的情況, 民眾或保全人員可隨時自主通報,被告則必須於改善後方能結案,被告實無可能長期消極不處理系爭公園內照明燈不亮的問題。又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後期間內,事故地點的照明燈並未有任何因故障而經通報之紀錄,更何況系爭公園還曾多度因照明燈於早上7點仍放亮未熄而經民眾通報恐浪費資 源請求改善之紀錄。 ⒋證人即系爭事故發時系爭公園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固證稱:事故地點跟有路燈的地方相比是比較暗一點,我們在走是覺得還好,一直到110年才開始有一個路燈亮,108年的時候沒有亮等語(國字卷一第154至163頁),核與原告提出其女兒吳翎菲、吳詠沂以及其女婿蔡濬聰於110年9月27日在事故地點與證人乙○○之對話錄音內容大致相同(國字 卷一第107至111頁)。然而,證人乙○○於108年10月11日晚 上7時5分值勤晚班,於同日晚上7時29分、9時10分均有行經兒童遊樂場,在工作日誌上記載巡視全區一切正常;又系爭公園的駐點人員對於警衛室往遊戲區之景觀燈不亮曾有通報紀錄,並非置之不理,前述各情有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公園108年10月間之輪值表及108年10月11日勤務工作日誌與前述108年系爭公園照明汰換及搶修工程之查詢紀錄可 證(國字卷一第173至175、177至181頁),可認系爭公園的保全對於照明燈未亮理應會通報被告處理,證人乙○○於系爭 事故事發日值勤時,並未發現事故地點的照明燈有未放亮的情況,且在108年10月間亦無事故地點照明燈未放亮的通報 紀錄,已如前述,則證人乙○○證述事故地點照明燈於108年 時都沒有亮一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證人乙○○於本院具結 後另證稱:我108年剛開始去系爭公園工作時會去事故地點 巡邏,但發現裡面都是同性戀,我覺得我在那裡不適合,所以那個區塊我還是會經過,就是從外面看而已,不會刻意走進去;在我服務期間到現在為止,沒有人跟我反應遊戲區晚上光線不夠或看不清楚的情況等語(國字卷一第159頁), 足見證人乙○○巡邏時並未進入兒童遊戲區察看,則其對於多 年前事故地點照明燈是否未亮的情況能否能清楚了解、記憶,亦有疑問,更何況證人乙○○亦自陳無人向其反應過遊戲區 晚上光線不夠的情況,從而,證人乙○○前述證稱108年時事 故地點的照明燈未亮之證詞,可信性過低,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⒌證人即系爭事故報案人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在盪鞦韆 那裡,一開始看不到原告,只有聽到原告喊救命的聲音,我跟同學就拿手電筒往聲音方向靠近,才發現原告面部朝下,倒在樹旁邊的土地上,我那邊還有一點光,但是往原告方向是看不到,我完全沒注意到原告跌倒的附近有沒有設置路燈,原告當時的意識都是清楚的等語(國字卷一第138至144頁),可見證人丙○○當時為救護原告,並未注意到事故地點有 無設置路燈。參以事故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圖面編號2 、3投射燈均位於鞦韆之上方,事故地點在鞦韆的下方,編 號1的投射燈位於事故地點的下方,即便兒童遊戲區旁投射 燈已放亮,因部分燈光遭附近樹木遮蔽,自證人丙○○往原告 的方向行走,勢必經過部分非燈光直接照明之較暗區域,且原告跌倒後是趴在位於大樹下由木頭座椅圍繞住之沙坑區,其上方有巨大樹木之叢密枝葉遮蔽光線,故該處環境呈現較暗的情況實與常理無違,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園兒童遊戲區平面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系爭公園第四期改善工程竣工圖、現場照片與會勘照片可證(補字卷第41頁、國字卷二第25、27至35至47頁、國字卷一第61至70頁)。從而,難認自證人丙○○前述證述即可推 認事故地點旁最近之投射燈(即國字卷二第25頁編號1者)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放亮,不能排除是燈光受到樹木所遮蔽,以致從證人丙○○所處光線未受樹木遮蔽處望去,發生視 覺上事故地點特別顯得陰暗的情況。 ⒍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原告是倒在類似 沙坑的地方,我們先評估他的狀況完之後,有先扶他起來坐在公園小石頭的椅子上,光線我無法確定,對現場的路燈及照明情況沒有印象,當時我頭上的照明燈是開啟的,但不用開照明燈也可以看得到有一個人倒在那裡,因為該時還沒有很暗。本件因為原告有特殊疾病,但是當下沒有告知,我們當下幫原告處理有沾到原告血跡,原告到成大醫院插健保卡後方由護理師告知我們,所以我才會對這件救護案特別有印象等語(國字卷一第144至153頁),核與證人丁○○於110年8 月16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對話問答紀錄大致相符(國 字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丁○○是救護人員,與兩造間並無 恩怨、利害關係存在,應無冒犯刑法偽證重罪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已說明是因原告罹患特殊疾病而對於本件救護過程特別有印象,是其前述證詞應屬合理可信。證人丁○○ 雖於本院亦證稱事故發生時為傍晚4、5點,當時天色沒有完全暗等語(國字卷一第147及151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8點左右存有差距,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迄證人丁○○ 為前述證述時已2年逾,以致確切時間之記憶不臻確,誠屬 可以合理理解之事,在綜合證人丁○○前述證詞之其他內容, 比對其他事證綜合研判後,尚難認因證人丁○○就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之證述內容有誤,即認證人丁○○於執行系爭事故救護 過程中,基於自身記憶以及經驗所為的證詞內容俱不可採。因此,原告以證人丁○○1年出勤件數高達數百件,以及證人 丁○○所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有誤為由,進而質疑證人丁○○ 證詞之可信性,且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全無可採,並無理由。從而,依證人丁○○前述證詞顯然無法證明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照明燈未放亮一情,反是佐證被告抗辯事故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漆黑一片等語,確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事故地點照明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放亮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對事故地點照明燈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⒈原告未能舉證事故地點之照明燈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放亮的情況,是被告自無原告所指就照明燈之管理有欠缺的情形。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地點所設置之照明設備僅有一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光線不足,呈現昏暗狀態,被告就照明設備之設置亦有欠缺部分。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及論敘公園照明設施之設置標準究竟為何,僅空言主張事故地點之照明設施不足,顯已未盡其舉證之責。再者,系爭公園的管理維護依據為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被告(國字卷一第85至87頁),依該條例之規定,並無公園應如何設置照明設備的相關規範,是有關系爭公園之照明設備應由被告按照專業,依系爭公園設施的場所環境、使用方式及考量不同物種的特性,兼顧植栽、美觀及安全,因應不同的情況,得就照明設備為合理的配置,擁有相當的裁量空間。被告在考量提供市民、遊客舒適安全的休憩環境時,同時兼顧事故地點有珍貴百年老樹生機的維護,不宜設置強光持續照射,及事故地點位於兒童遊戲場域,有鋪設防撞護墊等安全設備,依絕大多數兒童的正常作息以及使用習慣,通常不會在日落後仍在該區遊玩,縱照明設備未一直處於放亮狀態,亦不致造成兒童及家長使用上的妨害和危險等情,因而在事故地點周遭設置投射燈3座,其中最近事故地點之 投射燈採用光感應式點滅器感應光自動點滅,兼求能源節約之目的,被告就照明設備設置之裁量權行使,應屬合理,難認有欠缺。 ⒊綜上,被告對於事故地點照明設備之設置及管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欠缺情形。 ㈢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照明燈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應就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必須以該欠缺與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⒉本件縱然認定事故地點之照明設備設置以及管理有欠缺,然原告究竟是否是因照明設備未放亮或設置不足而致失足受傷,亦非無疑,因原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我很少來臺南,大概有30年沒來了,那天騎摩托車到系爭公園,想要隨意散步,我聽到事故地點有人在講話,想說過去看看,我走的路邊稍微有光線,在靠近事故地點的沙坑是暗的,從我看不清楚周遭的環境到我跌倒大概經過2、3分鐘,我沒有使用手機或手電筒等照明設備等語(國字卷二第74至77頁)。又參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以及系爭公園現場圖(補字卷第41頁、國字卷二第25頁),原告跌倒位置為兒童遊戲區內之樹旁沙坑,該沙坑並非供兒童遊戲之場域,且沙坑外側有一圈木頭座椅環繞,目的應在於避免民眾接近踩踏,致樹木之根部受到傷害。又事故地點距公園的步道已有段距離,原告既自陳靠近事故地點的沙坑是暗的,自其看不清楚周遭環境至其跌倒大概仍行進約2、3分鐘,衡諸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的60餘歲成年人,既其前往系爭公園之目的為散步,何以未沿公園步道行走?且步道中亦有多處座椅可供休憩,原告在無帶領幼童的情況下,刻意進入兒童遊戲區,並在其自己感覺到漆黑程度已達看不清楚周遭環境的情況下,不使用照明設備,仍在黑暗中行走2、3分鐘,最後所跌倒的位置,亦非兒童遊戲區內鋪設有防撞護墊的一般活動區域,而是在已由木頭座椅環繞,一般而言不會有人刻意進入之大樹下的沙坑區,如要進入該區域尚需爬上並穿越木頭座椅後始能進入,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基於一般散步之目的行走,或另有其他非合理使用公園場所之活動意圖,實非無疑。另原告跌倒之過程並無他人目睹,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偏離公園步道行走以及於漆黑環境中行進2、3分鐘此等重大不合理之行為舉止的情況下,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是因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照明設備未放亮以及照明設備不足方發生系爭事故,容有合理之懷疑,未見原告舉證滌除。 ⒊綜上,縱然事故地點之照明設備設置以及管理有欠缺,是否在相同情形下必然會發生系爭事故結果仍有疑義,原告所受上揭傷勢難認與事故地點之照明設備設置以及管理有欠缺間存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則本院自無必要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設置之照明設備未放亮,且照明設備亦設置不足,被告對公有公共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倒地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1,1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