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顏銘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瑞豐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就被告於109年7月15 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由3,979平方公尺更正為3,841平方公尺一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函報臺 南市政府審議,並依據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審議會議 紀錄,通知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18日召開協議會議,因兩造於3次會議中均未達成協 議,被告因而於109年12月28日核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有被告109年所測字第1090070610號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9年7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91年間雖曾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但被告並未告知面積有誤,亦未更正登記面積,至原告於109年5月再次請求土地鑑界,被告始以系爭土地經實地複丈發現實測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為由,於109年7月21日以所 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因此受有登記面積短少138平方公尺之損害,經 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送交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下稱地政局國賠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業經地政局國賠事件處理小組於109年10月16日第5屆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仍拒不依系爭土地於109年更正登記時所減少面積之市價賠償, 導致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國賠協議不成立。 ㈡而被告於協議過程中已自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短少,係因被告於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顏水皮於59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在67年4月28日將所購得多筆土地為合併登記時,即已 將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已載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在未就錯誤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直至被告以109年7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通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7月21日起算。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667,160元標售系爭土地附近面積約39.9坪之同段11-12地 號土地計算,原告系爭土地受有面積短少之市價損害為1,742,940元(12,630元/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1,742,940元) 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面積為12,8 01平方公尺,52年臺灣省政府測量大隊辦理修正測量,原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土地面積 更正為13,474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沈石結,該筆土地於57年間逕為分割為同段10、10-2、10-3、10-4、10-5地號等5筆土地,59年間同段10、10-2、10-3、10-5地 號等4筆土地再分割為10、10-2、10-3、10-5、10-8、10-9 、10-10、10-11、10-12、10-13地號等11筆地號土地,原告先父顏水皮於59年9月因買賣取得同段10、10-2、10-5地號 等3筆土地,並於67年4月28日將同段10、10-2、10-5地號等3筆土地逕為合併為王公廟段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59年被告未查實地面積少於登記面 積,致使顏水皮以王公廟段10、10-2、10-5地號等3筆土地 合計登記面積3,979平方公尺完成買賣移轉。 ㈡嗣原告於79年7月自顏水皮處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後原告於91年間申請系爭 土地鑑界,當時土地複丈圖上記載實測面積為3,800平方公 尺,登記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被告已於91年3月22日以所測字第091000182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超出限定誤差,需檢附面積更正同意書來所辦理面積更正,惟原告並未依通知辦理,當時承辦測量員亦未辦理面積更正作業;後原告在109年再次申請土地鑑界,經實地複丈後,承辦測量員通 知原告實測面積減少並超出法定公差容許範圍,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作業,因而於109年6月5日邀集原告召開說明會,並於109年6月9日以所測字第1090054136號函將說明會紀錄送原告陳述意見,另於109年6月24 日以所測字第1090059588號函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6月30日南市地測字第1090778219號函覆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被告因而於109年7月21日以所登 字第1090068431號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完畢並通知換狀。 ㈢查原告自79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並未移轉買賣造成利害第三人損失;另原告於91年申請土地鑑界時,被告僅提供技術服務,地籍圖四至範圍並無變動,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並無變動,並未因更正而減少,原告自無損害發生;又系爭土地係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無須負土地法第68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㈣況系爭土地係顏水皮於59年9月買賣取得王公廟段10、10-2、 10-5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67年逕為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59年尚未完成地籍圖數化,被告無 法逐筆核對面積,致使顏水皮以登記面積完成王公廟段10、10-2、10-5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移轉,造成其買賣損失,確 定買賣時間點為59年,現時測量技術提升,推估實際損害時機亦應為59年。是縱使原告於91年申請鑑界時始知面積減少損害,原告遲至110年3月5日提出國家賠償,業已罹於國家 賠償第8條5年請求權時效及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父顏水皮於59年9月間向訴外人沈石結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7年4月28日 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登記為同段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面積登記為3,979平方公尺,後顏水皮於79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於同年7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曾於91年間及109年間 向被告申請鑑界,惟被告於109年鑑界後,查得系爭土地測 量後實地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38平方公尺,減少面積已超出法定公差容許範圍,依法需辦理更正,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邀集原告召開說明會,並於109年6月9日以所測字第1090054136號函將說明會紀錄送原告陳述意見,另於109年6月24日以所測字第1090059588號函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6月30日南市地測字第1090778219號函覆被告:「旨揭地號土地經貴所實地檢測,查明有圖簿不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情形,因其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請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 辦理更正,……。」,被告已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面積 辦理更正登記為3,841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1日以所登字 第1090068431號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已於109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易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09年7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地政局國賠事件處理小組第5屆第1次審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1年3月11日台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109年6月9日所測字第1090054136號函、新營區王公廟段10地號面積超過公差之地籍疑義 說明會議紀錄、簽到簿、被告109年6月24日所測字第1090059588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南市地測字第1090778219號函、被告109年7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後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已明訂。查本件系爭土地實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係臺灣省政府測量大隊於52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修正測量時,因單位換算計算錯誤所致,導致原告之父顏水皮於59年向前手沈石結購買當時分割為3個地號之系爭土地時,因土地面積錯誤而受有買賣損失, 而被告於顏水皮在59年購買系爭土地,並於67年4月28日將 當時分割為3個地號之系爭土地合併登記時所記載系爭土地 之面積,均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 形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第161頁), 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應於顏水皮於5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且原告於91年申請就系爭土地為鑑界時,即經被告通知實測面積少於登記面積一事,原告遲至110年3月5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已逾 國家賠償法第8條及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經其提出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91年3月22日所測字第0910001829號函、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然查: 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 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 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故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為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 ㈡而本件原告之父顏水皮於59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登記面積即因登記錯誤而大於實際面積一節,前固已明敘。但原告於79年7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面積未變,原告權益並未受損,其係於109年6月間經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並於被告在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則有原告所提出被告109年7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被告國家賠償事件109年12月28日109年所測字第1090070610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地政局國賠處理小組第5屆第1次審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時,即經被告通知該土地之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之事實,並提出前揭證物為憑,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前揭通知函確已送達原告之證明,再輔以地政局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原告當時收受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複丈原圖,並未記載鑑界後之實測面積,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一事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間申請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測面積,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申請鑑界時即知土地面積短少云云,即不可採。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因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發生之時點,及其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分別 於系爭土地在109年7月15日為更正登記,及原告在109年7月21日經被告通知更正登記時起算5年及2年,始符合消滅時效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0 年2月間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所規定之 消滅時效期限,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七、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 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受有損害之發生時點,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自3,979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3,841平方公尺時之109年7月15日,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雖係原告於79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於109年7月15日為面積之更正登記時,雖不影響原告自分割繼承取得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但該土地之價值,仍於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5日為更正登記時,因登記面積減少而受損,而應以受損時之市價計算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因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或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以顏水皮於5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受損害,經以當時之物價指數推估現在市價之金額共30多萬元計算云云,均無依據。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5日為更正登記時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63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同段11-12地號國有土地之標售公告照片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5日因更正登記所減少之面積138平方公尺(計算式:3,979平方公尺-3,841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共1,742,940元(計算 式:減少面積138平方公尺×12,630元/平方公尺=1,742,940元),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1,742,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