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何威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何威德 陳霈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吳政緯律師 李奇芳律師 林柏辰律師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有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查(見補字卷第72頁、第7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陳霈瑜於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搭乘由其配偶即原告 何威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交通事故現場前時,因員警廖翔翊誤認原告何 威德未依員警指揮自行通過、逆向行駛並阻塞妨害車輛通行,欲向原告何威德開立交通罰單期間,經原告陳霈瑜向廖翔翊質詢開立交通罰單理由,而發生言語爭執,原告陳霈瑜質問員警廖翔翊稱:「你叫我們過去,我們就過去。」「你說來你要開單,你要開什麼單?你說啊」,且警員廖翔翊答稱:「我開很多啦,開單。」原告陳霈瑜回稱:「蛤,要開什 麼啊?開你做黑的嗎?你說要開就開嗎?」,原告陳霈瑜因此為警當場非法逮捕送辦,侵害原告陳霈瑜自由權。再者,被告轄下警員竟不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使媒體報導相關晝面及案件片面流程敘述,致使原告陳霈瑜及何威德飽受輿論不公平之言語攻擊,侵害渠等名譽,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並使原告何威德經營之豪大肉品行及原告陳霈瑜經營之七號餐館營運均大受影響,甚而七號餐館因此結束營業。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陳霈瑜100萬元【計算方式:30萬元(非法逮捕侵害 自由權)+35萬2千元(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需賠償七號餐館原可預期之獲利)+4萬8千元(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侵害名 譽權,原告陳霈瑜至身心科求診)+30萬元(警方違反偵查 不公開侵害名譽權、原告陳霈瑜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賠償原告何威德65萬元【計算方式:35萬元(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需賠償豪大肉品行營業額損失)+30萬元(警方違反 偵查不公開侵害名譽權,原告何威德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並在被告網站首頁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霈瑜100萬元,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 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威德65萬元,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 絲專頁發布如附件所載道歉聲明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上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 本件警員當時乃因原告陳霈瑜遭警攔查時,於案發現場逕行以上開言詞質疑員警執法過程,經警方認有侮辱公務員罪嫌,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嗣後雖經判決無罪,但不因此使警方逮捕原告陳霈瑜成違法逮捕。又被告使媒體報導相關晝面,係因基於現今道路交通繁忙,交通事故發生之比率年年攀升,藉此畫面告知民眾行經交通事故現場有車輛回堵、交通壅塞等情事,駕駛人應保持耐心,防止於現場再度發生事故,避免人民遭受生命危險及財產損失之公共利益之動機,符合108年3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又觀諸各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均有適當剪輯及馬賽克處理,内容均未披露原告等真實姓名、面容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原告何威德、陳霈瑜並非公眾人物,一般不特定民眾亦無從因上開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即能辨識其真實身分,又不特定群眾因上開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自發性上網搜索而得知原告二人之資料,非被告所能控制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證明公務員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查: ⒈本件原告陳霈瑜於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對於正執行職務 之警員廖翔翊當場辱罵「開什麼,你是做黑的嗎?」等語,經警員廖翔翊以原告陳霈瑜係犯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予以逮捕。嗣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967號起訴,本院固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原告陳霈瑜無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判決乃以原告陳霈瑜當時之言論,並無貶損警員人格之主觀犯意,而為原告陳霈瑜無罪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僅就原告陳霈瑜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而為認定,並未認定警員廖翔翊逮捕原告陳霈瑜之行為有違法之情形。是以,本件難以事後刑事判決為原告陳霈瑜侮辱公務員案件無罪諭知之結果,據以反推警員廖翔翊前開依法逮捕原告陳霈瑜之行為即有過失或不法之情。 ⒉依108年3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觀諸東森新聞之部分內容為「臺南市文南路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並管制交通,沒想到有貨車不耐等候,不服交通指揮逆向超車,造成對向車道交通阻塞」、蘋果即時新聞刊載之部分內容為「車司機不耐等候,貪圖方便,越過雙黃線行駛到逆向車道要超車,卻讓對向車道阻塞」、TVBS新聞網記載之部分內容為「臺南市文南路14日傍晚發生一起車禍,由於是下班交通繁忙,警方除了前往處理,還派人引導交通,而過程中有一輛小貨車不服指揮,逆向直行造成交通大打結」等情,有東森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報導及TVBS新聞報導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足徵上開新聞報導均為向民眾宣導,行車遇見交通事故,需停等待員警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造成交通阻塞,係屬就交通事故,此一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向民眾宣導,應如何正確注意防範之態度,依上開說明,乃符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範。而一般民眾對於警員執法過程是否妥適,本有其救濟途徑,而原告陳霈瑜捨此不為,竟於現場向警員廖翔翊稱「開什麼,開你是做黑的嗎?」,確有不妥之處。上開新聞報導之另一目的,係向民眾宣導,對於警員執法過程不服,不應當場以謾罵之方式作為處理,而應循正當投訴管道為之,否則恐遭警移送妨礙公務,為法治國家,民眾所應遵循救濟途徑之法治宣導教育。是以,被告雖將當時發生之錄影畫面截錄片段,提供與新聞媒體,係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媒體畫面,均將原告二人臉部以馬賽克之方式予以處理,原告所主張上開媒體新聞畫面,係媒體自行將原告二人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並非被告所為等情。然不論係媒體或被告將原告二人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一般民眾觀看上開新聞時,無從辨別、特定新聞媒體播放畫面之人,為原告二人。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民眾於留言板上之留言,均為情緒性之用語,並無任何提及原告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從判別新聞畫面之人為原告。是以,縱使民眾因新聞媒體播放當時原告陳霈瑜辱罵警員之錄影畫面,於留言板上為眾多情緒性留言,然因新聞畫面,無從使人知悉為原告二人,更無從知悉原告二人經營豪大肉品行及七號餐館。是以,上開民眾於留言板上之留言,縱有些情緒、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但因新聞畫面將原告二人以馬賽克處理,無從使民眾,得以知悉新聞畫面之人為原告,進而貶損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再者,民眾於留言板上所為情緒性之宣洩,無從影響法院認定原告陳霈瑜是否構成犯罪之因素,此從上開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陳霈瑜無罪自明。是原告陳霈瑜主張被告提供新聞畫面與媒體,侵害原告名譽並進而造成原告經營之豪大肉品行營業受影響,七號餐廳因而無法經營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依上,被告所屬警員廖翔翊對於原告陳霈瑜當時辱罵公務員予以逮捕,並無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違法逮捕,侵害原告陳霈瑜自由權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又被告縱雖提供當時錄影畫面與媒體,然係為向民眾宣導,行車遇見交通事故,需停等待員警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造成交通阻塞,係屬就交通事故,此一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向民眾宣導,應如何正確注意防範之態度,係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亦無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另新聞畫面已將原告二人臉部以馬賽克予以處理,無從使民眾,得以知悉新聞畫面播放之人係為原告二人,進而貶損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並進而造成原告經營豪大肉品行營業受影響,七號餐廳因而無法經營,是以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對原告有何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警員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自由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霈瑜100萬元,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何威德65萬元,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其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如附件所載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件: 本分局對於轄下員警於107年9月13日執行交通勤務處置失當(參照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且公開相關影音資料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致生本市市民何威德先生、陳霈瑜女士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身心健康之損害,本分局於此致上萬分之歉意。本分局將以本次事件作為借鏡,加強同仁之法治教育,以保障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