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月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月鳳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複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相 對 人 王月娥 兼代理人 王龍輝 共同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龍輝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月娥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龍輝、相對人王月娥各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訴外人王郭弄育有長子王明文、次子王龍輝、長女王月娥、次女王月鳳、么女王月玲等共5人,此據戶 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王郭弄固與相對人一同居住,惟其自民國94年10月即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病況逐年加劇,96年起時有迷途不知返等突發情形,更因體弱不復從前,迭有磕碰致傷而須送醫救治。時至106年間,王 郭弄纏綿病榻多年,其病勢惡化業已無力自理,諸子女恐相對人未能提供充分照應,相對人與兄長王明文商議後遂於106年12月間將王郭弄送赴台南市私立詮恩老人 長期照護中心(後曾移居至台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以利享有即時妥適的日常照顧暨醫療協助。不承想王郭弄安頓於照護中心期間,聲請人未曾見相對人等往赴探視之餘,甚至王郭弄入住照護中心之月費、膳食費及其他生活上必要費用亦無支應分毫。期間固經聲請人頻繁探望、盡心侍奉在側,奈何王郭弄之病症積重難返,未久即完全喪失日常所需之辨識能力,養護中心再無法平穩地完成餵食等起居事宜,為恐王郭弄不意傷己,甚有以束帶縛其四肢於床沿,聲請人見此情於心難忍,乃於107年10月間將王郭弄接回同住俾隨侍照看 。嗣於109年6月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 以王郭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則王郭弄無存款、名下無恆產,其晚年更為失智症狀所苦,日常起居尚且無從自主,是至遲於106年12月間 由長子王明文偕相對人王龍輝將之送赴養護中心委請照料之時,王郭弄即因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洵堪認定。 (二)於此,王郭弄之生活所費均係由聲請人一應承擔,無論係水、電、健康保險等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維持通常生活品質之日常家電用品、聘請看護協助照料、置備無障礙友善之相關設施、將聲請人送赴養護之家所納費用、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所需醫療耗材及其餘各項雜支,莫不係由聲請人獨力支應,截至109年10月26日王郭弄 長辭於世,聲請人為扶養王郭弄之所費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1,257,800元,其數額及相應單據詳如聲請狀附表1暨後附頁次標示欄在卷佐參。則兩造倶為王郭弄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而同為扶養義務人,詎未曾見相對人等就王郭弄之扶養出具分文,殊難謂相對人等對其母已盡照養之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並因其所負已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份額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依其扶養義務比例返還聲請人所受前開支出各5分之1之不當得利,即相對人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51,560元。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各自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為5分之1: ⑴相對人民事答辯狀雖辯以:「於訴外人王有道生存期間,對其 負扶養義務之人依法應包括訴外人王 有道……即每人亦僅負6分之1之責…」云云。 ⑵惟查,依院相對人於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下 稱另案)聲請意旨略以:「107年12月間因父親王 有道再次住院手術治療,聲請人(按:王龍輝)短短2月内已數次來回奔波於醫院及住家,已無力繼 續獨自照顧二老…」(鈞院卷一第239頁)、「然當 時情形係在106年6月間因父親中風…」(鈞院卷一第244頁)等語,足認依訴外人王有道之身體狀況 ,除無自理能力需相對人王龍輝之照顧外,況王龍輝亦自陳無力獨自同時照顧王郭弄與王有道,足證王有道事實上亦無能力負擔扶養王郭弄之義務,亦無可能照顧王郭弄,則王有道對於王郭弄當不具扶養義務,此觀相對人王龍輝於另案之主張自明:「堪認該期間王有道等2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由王有道及王郭弄之子女全體各負擔五分之一為合理…」等語(鈞院卷一第240頁倒數第5至第4行)。 ⑶綜上,相對人辯稱每人僅負6分之1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⒉相對人雖辯稱水電4,235元、電費11,478元 、中華電信光世代及MOD平台19,667元、居家環境及家電用品32,480元、無障礙空間暨相關設備147,000元非屬維持王郭弄生活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 ⑴水電4,235元、電費11,478元、中華電信光世代及MO D平台19,667元合計35,830元部分,均係為照護王 郭弄所必需,且殊難想像外籍看護在一無水、無電、無任何影音設備之環境從事照護工作,況中華電信光世代及MOD平台之影音,亦有助於刺激王郭弄 之對外界之反應,延緩其退化之現象,至王立偉係聲請人王月鳳之子,是此項目當屬扶養王郭弄必要之支出。 ⑵居家環境及家電用品32,480元、無障礙空間暨相關設備147,000元部分,如同上述,亦均係扶養王郭 弄及外籍看護照護王郭弄所必需。至相對人否認請款單、估價單、維修紀錄單、收據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此顯無變造之痕跡,況聲請人亦無為向相對人各請求29,400元(計算式:147,000/5=29,400)而 偽、變造前揭單據使自身陷於刑事不法之必要。 ⒊外籍看護費用459,273元、看護服務費8,100元、就業安定費49,876元、看護健保費35,687元、其他費用56,058,合計608,994元,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舉證 證明外籍看護係專為照顧王郭弄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月3日南市勞條字第1101594006號函 之附件,足證係由聲請人雇用外籍看護,且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0月16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觀其醫囑「須有專人全日養護。」自明。又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竟於107年10月未 經先父及其餘兄弟姊妹全體同意擅自將其接回自家住處,並強令聲請人與之分擔費用,自無理由。」云云,則相對人已自認聲請人確有扶養王郭弄,且承前所述,相對人王龍輝於另案亦自述其無力同時照顧兩老,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王郭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負有扶養義務,且王龍輝無親力扶養王郭弄之意願,則由王月鳳將王郭弄接回家中並依醫囑由外籍看護專人全日養護(按:長照中心係一人照顧數人,與醫囑專人全日養護未盡相符),再向其餘負扶養義務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非無據。 ⒋相對人雖辯稱養護中心費用276,591元聲請人應向王明 文請求云云,惟縱認相對人王龍輝與王明文間有約定由王龍輝照顧王有道,由王明文照顧王郭弄(假設語,非自認),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王龍輝與王明文間之約定除不拘束受扶養權利人(即王有道與王郭弄)外,亦不拘束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代墊五分之一之養護中心費用,自應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依相對人聲請鈞院調閱聲請人之個人綜所稅申報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看護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均足證聲請人確實有扶養王郭弄之事實,且未領有社會局補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應洵屬有據。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應各給付聲請人251,56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王月鳳主張其自107年10月間起即將兩造母親即 訴外人王郭弄接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同住云云, 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2人均否認之,依 法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 (二)查訴外人王郭弄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在此之前係由 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有道扶養,以上業經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認定在卷。而訴外人王有道係 於109年3月26日死亡,職是,縱認聲請人確有扶養訴外人王郭弄之情,惟其間亦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前後僅7個月;再退步言之,倘鈞長仍認聲請人確自107年10月間起即扶養訴外人王郭弄,則於訴 外人王有道生存期間,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依法亦應包括訴外人王有道,是依法對王郭弄負扶養義務之人計有訴外人王有道、訴外人王明文、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聲請人王月鳳、訴外人王月玲共計6人,亦即每人亦 僅負6分之1之責,乃聲請人未明率爾主張相對人應負5 分之1扶養之責,自有錯誤。 (三)再就聲請人提出之生活費用,逐一說明意見如下: ⒈水電4,235元、電費11,478元及中華電信光世代及MOD平台19,667元,合計35,380元部分: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費、電費、服務費、專案月費通知單,其上係記載繳納人名義「王立偉」,且屬整棟房屋用水電及通信費用支出,自難認係聲請人王月鳳支出,且亦無從認定全為王郭弄生活起居之用。 ⑵又聲請人自承王郭弄自94年10月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病況逐年加遽,更於109年6月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亦有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暫勿論電信平台費用本非屬維 持生活必要之支出,殊難想見與扶養王郭弄有關。⒉居家環境及家電用品32,480元部分: 參諸上述⒈⑵說明,應認均非屬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 ⒊外籍看護費用459,273元、看護服務費8,100元、就業安定費49,876元、看護健保費用35,687元及其他費用56,058元,合計608,994元部分: ⑴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名外籍女傭「BUI THI XUAN」(裴氏春)係專為照顧王郭弄。 ⑵再查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應係指王龍輝)與兄長即訴外人王明文於106年12月即已協議,分由兄弟2人照護訴外人王郭弄、王有道,而訴外人王明文將訴外人王郭弄送往臺南市私立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處接受日常照顧暨醫療協助,自應由訴外人王明文自行負擔照護費用。乃聲請人竟於107年10月未 經先父及其餘兄弟姊妹全體同意擅自將其接回自家住處,並強令聲請人與之分擔費用,自無理由。 ⒋無障礙空間暨相關設備147,000元部分: ⑴否認聲請人提出永冠泰企業行、馬櫻娟、許勝雄、發財電訊科技工程行、戴志勳、莊小帥開立之請款單、估價單、維修紀錄單、收據形式上真正。 ⑵再依上開請款單,其中永冠泰企業行、發財電訊科工程行請款單,係記載訴外人日瀛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施作,顯非聲請人所支出;另許勝雄、發財電訊科技工程行及莊小帥估價單則分為房間隔間工程、錄影監視設備所需,均非屬維持王郭弄生活必要之支出。 ⒌養護中心費用276,591元部分: 承前所述,相對人王龍輝與訴外人王明文為家中男子,當初2人即協議由相對人王龍輝負責照顧先父王有 道,王明文負責照顧王郭弄,豈料王明文竟將王郭弄送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是關於照護中心費用本應由訴外人王明文負擔,縱認聲請人有支付費用,亦應向訴外人王明文請求,自與聲請人無關。 ⒍診療、住院費用62,013元部分:聲請人不爭執。 ⒎醫療耗材等95,342元部分:聲請人不爭執。 (四)並聲明: ⒈聲請人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王郭弄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 其配偶王有道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其育有長子王明文、次子即相對人王龍輝、長女即相對人王月娥、次女即聲請人王月鳳、三女王月玲,又王郭弄於94年10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病況逐年加劇,嗣於109年6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數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認屬實。再王郭弄於106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王郭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堪認王郭弄生前於106年至109年間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王有道死亡前、兩造、王明文、王月玲均為王郭弄之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起至王郭弄死亡止有支付王郭弄之扶 養費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數十件為證,且聲請人聘僱移工看護王郭弄,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11年1月3日南市 勞條字第1101594006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107至109年度王郭弄均係列為聲請人家庭之扶養親屬,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以110年12月22日南區國稅安南 綜所字第1102486038A號函所檢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5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10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00076157號函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相對人雖辯稱本院109年度家聲字 第99號裁定認定王郭弄係由其配偶王有道扶養,故聲請人並無扶養王郭弄之情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 家聲字第9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該裁定乃係認定王有道生前亦有資力扶養王郭弄,並非認定王郭弄全係由王有道扶養,相對人所辯顯有誤解,實不足採。至相對人又辯稱當初兄弟姊妹有協議由王明文照顧王郭弄,由相對人王龍輝照顧王有道,費用各自負擔,王明文於王郭弄之監護宣告事件有與相對人共同具狀陳報此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王明文於該案已否認相對人所主張該陳報狀內容之真實性,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聲請人既有負擔王郭弄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均為王郭弄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為王郭弄支出之各項費用,固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數十件為證,惟其中水電及MOD平台費之付款人均 為訴外人王立偉,難認係聲請人支出之費用,而居家環境及家電用品費用難認係為扶養王郭弄所支出之費用,至其餘看護費用、無障礙空間暨相關設備費用、養護中心費用、診療及住院費用,及醫療耗材、營養保健品及其餘生活必要費用,均堪認係扶養王郭弄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扶養王郭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於王有道死亡前之費用共計958,151元, 應由王有道、兩造、王明文、王月玲共同負擔,即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應各負擔6分之1即159,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王有道死亡後之費用共計231,789元,應由兩造、王明文、王月玲共同負擔,即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應各負擔5 分之1即46,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王龍輝、 王月娥應分別負擔206,050元。 六、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返還其所代墊王郭弄之扶養費各206,05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王龍輝、王月娥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