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9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88,4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 婚,而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3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婚後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經濟,賺取的金錢都是交付被告管理支用,經濟大權主要由被告掌控,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許多動產及不動產,而被告購置名下之不動產,有部分資金是被告向原告的父母親借貸,被告再陸續清償給原告父母,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告109年12月31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點 。又依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名下有諸多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並有獨資經營捷揚企業社。再者,被告為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竟於109年10月13日出售名下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多筆土地 出售,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亦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半數為5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自110年6月間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迄今,除起訴時片面檢附被告之財產資料,未再提出任何原告本身之財產資料,被告自無從釐清計算兩造間各自婚後財產内容為何,遑論就財產差額論述回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婚姻無法維繫,離婚前即為減少原告可分配財產而處分臺南市西港區○○段土地,並非事實。實查,109年上 半年間因原告疑似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兩造間時有爭執,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主動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即臺南市○○ 區○○00○00號),且自該時起原告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三名子女扶養費、房貸、車貸及積欠廠商之貨款等。被告無奈向原告之母親反應,得其同意始於109年10月間出售○○ 段土地,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房貸、車貸及積欠廠商貨款,是被告並未故意為減少原告可分配財產始而出售○○段土 地情事,故原被告所有已出售之○○段土地非屬現存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本件分配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1-473頁、卷二第42-44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102年1 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 年12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本院110 年3 月6 日調解離婚,並同意以109 年12月3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至少有如下之財產: ⑴車牌0000-00號之汽車1輛,價值3萬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如下之財產: ⑴臺南市○○區○○00000 號房屋。 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⑶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⑸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⑹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以上6筆不動產兩造合意價值為950萬元)。 ⑺車牌000-0000號之汽車1輛,價值20萬元。 ⑻車輛AVF-0222號,價值0元。 ⑼存款(臺北富邦、郵局):11萬元 ⑽編號⑴至⑷抵押貸款:3,076,712 元(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 ⑾被告有代原告清償婚前債務共553,760元,被告請求原 告清償並主張抵銷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下列項目是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⑴京城銀行戶名展菲綺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之存款514元。 ⑵展菲綺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 ⑶展菲綺企業社109 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1,315,580 元。 ⒉下列項目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範圍? 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等6筆土地)是否為被 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惡意處分,處分所得之價金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⑵被告有無積欠其母親蘇○婚後債務300萬元。 ⑶被告有無車貸新臺幣379,837元、小規模企業貸款445, 543 元之婚後債務?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月3日結婚,嗣110 年3 月6 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08號《下稱 司家調508》卷一第17-20、49-5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3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09年12月31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09 年12月3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之汽車1輛,價值3萬元,業據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另原告所經營之展菲綺企 業社於京城銀行申設戶名展菲綺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514元,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可佐,均應列入 之婚後財產。 ⒉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展菲綺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及展菲綺企業社109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1,315,580元之婚後財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展菲綺企業雖為原告所經營,其核准設立時間為109年11月4日,資本額20萬元及109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1,315,58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展菲綺企業社109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可按,然展菲綺企業於109年11月4日設立社資本額雖為20萬元,但此係屬企業設立當時所投入之資本額,企業開始經營運轉之後,資金係呈現流動(有因購入資產或支 付相關成本等造成資金減少),另展菲綺企業社109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1,315,580元,亦僅係整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仍需扣除相關成本支出等,迄本件109年12月31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仍應視於該基準日展菲綺企 業所餘財產為何?無從逕以展菲綺企業設立之資本額20 萬元,或以109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1,315,580元均逕列為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資本額20萬元及營業收入1,315,580元於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時仍存在,況依本院所查得展菲綺企業於京城銀行申設戶名展菲綺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僅有514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經營之展菲綺企業 社至109年12月31日時之財產為存款514元,被告主張原告於展菲綺企業社之財產尚有資本額20萬元及營業收入1,315,58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0,514元(計算式為車牌00 00-00號之汽車1輛,價值3萬元+存款514元=30,514元) ㈢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經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⑴臺南市○○區○○00000 號房屋。 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⑶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⑸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⑹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以上6筆不動產兩造合意價值為950萬元)。 ⑺車牌000-0000號之汽車1輛,價值20萬元。 ⑻車輛AVF-0222號,價值0元。 ⑼存款(臺北富邦、郵局):11萬元 ⑽編號⑴至⑷抵押貸款:3,076,712 元(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段等6筆土地於109年9月30日處分所 得之價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處分○○段等6筆土地之 價金,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段等6筆土地之價 金於基準日時已不復存在,而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況被告已提出於109年9月30日出售○○段等6筆土地之價金共為310萬元,且自處分○○ 段等6筆土地取得價金後,均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房 貸、車貸及積欠廠商貨款等共2,980,061元等情,有 被告提出出售○○段等六6筆土地價金支出用途表、付 款單據、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78之3-278之14、341-375頁),而被告確實有經營捷揚企業社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為事業經營及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等本有花費金錢需求,亦屬合理,而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處分○○段等6筆土地而取得 之價金有何惡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以減損其權利主張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侵害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財產處分,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處分○○段等6筆土地而取得 之價金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⒊被告有積欠其母親蘇○婚後債務300萬元。 ⑴被告主張有積欠其母親蘇○婚後債務300萬元,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蘇○婚後債務300萬元,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蘇○到庭詰證:那個時候他們好像要買土地的時候 ,土地是在西港,要蓋廠房,被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有時候10萬、30萬、15萬,累計大概4、5百萬,有給現金亦有匯款,中間有陸陸續續還款,大概還有280萬元到300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4頁),並有證人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開蘇○郵政帳戶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匯至 被告郵局帳戶共86萬元等情,有證人蘇○存摺封面及被告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1-37頁)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西 港土地上之鐵皮屋大概是104 、105 年那邊蓋的,花的錢大概是四、五百萬差不多,是被告付的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衡情,父母子女間之借貸無書立借據或利息、返還期限之約定,亦與常情無違。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蘇○間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蘇○亦經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用以借款之交付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被告有積欠其母親蘇○婚後債務300萬 元為其他法律關係,是被告主張向蘇○借貸300萬元 迄未清償等情,尚屬可採,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⒋被告亦有車貸379,837元、小規模企業貸款新臺幣445, 543元之婚後債務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之起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383頁)可參,足堪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五、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0,514元(計算式為車牌0000-00號之汽車1 輛,價值3萬元+存款514元=30,514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合計為2,907,908元(詳如上揭四、㈢⒈兩造不爭執所載 被告之財產:不動產950萬元、汽車20萬元、存款11萬元及抵押貸款3,076,712 元;另被告尚有積欠蘇○借貸300萬元及車貸379,837元、小規模企業貸款新臺幣445,543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77,394元【計算式:2,907,908-30,514=2,877,394元】。依前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38,697元【計算式:2,877,394÷2 =1,438,697元】,應堪認定。 ㈢然被告抗辯有代原告清償其婚前債務553,760元,請求原 告償還並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以原告原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438,697元,扣除553,760元後,原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84,9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88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本院司家調508卷一第9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