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敏菁、蔡明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羅敏菁 被上訴人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蓋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連絡訴外人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孟龍公司)將於109年8月底終止合約,是以,上訴人不同意買賣,也未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斡旋金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孟龍公司單方收取支票並執意繼續進行合約,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非不願意出庭辯解,實係因上訴人為單親家庭,隻身在台中謀生扶養女兒,本件訴訟所須資料都在台東老家,懇請庭上諒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其已於109年7月17日通知孟龍公司將於109年8月底終止契約,孟龍公司單方進行契約,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支票,上訴人因工作及家庭緣故,無法出庭陳述意見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憑。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