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以含稅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承攬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15日前 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但被告嚴重遲延,且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又遲不改善,導致工程逾期,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另案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但尚未確定。被告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原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持該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併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因被告提供擔保金1,332,500元後暫予停止。惟 系爭工程經另案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施工確有重大瑕疵,系爭工程廠房有重大安全疑慮,須進行結構補強,以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374,294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615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3,224,294元。被告欲領回提存擔保金1,332,500元,於110 年3月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但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工程瑕疵損害13,224,294元,且在停止執行期間2 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又因被告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原告委任原設計監造建築師呂明憲辦理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但原建照執照及與其相關之文件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拒絕返還,以致原告須全部重新申請上開文件,額外支出龐大申請費、規費、檢驗費,此部分費用尚待呂明憲建築師核算中,復因原告等待重新取得建築執照,勢將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為81,000元 計算,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截至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 元,此亦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於105年1月15日開工,期間皆依約承作並如實完成工程事項,完工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款,原告已依給付至第六期 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6年6月間以部分工程未按圖施作為由,要求被告改善,被告逐一修繕後,呂明憲建築師又來函表示,獨立平台樓地板之施工厚度為15公分,與原設計不符,另鋼結構柱樑接合之施工,全部未作開槽滲透焊接,亦與原設計不符,要求被告盡速改善,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回函並檢附補強計畫書,其後,呂明憲建築師再次回函提出意願並要求補正技師結構簽證,被告亦遵其指示於106年10月26 日回函並檢附技師簽證樓板承載計算書及樑柱接頭焊接改善施工照片,但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七期工程款,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發函催請給付,原告竟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盡速完成修繕工程,被告顧念彼此情誼,配合原告要求,原告卻百般刁難,且於107年6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因而衍生訴訟。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辦理,並配合瑕疵修繕之期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被告未提出改善之情事,惟原告不讓被告進場修繕,另於107年3月15日宣稱被告使用之鋼材並非東和鋼鐵材質而不符約定,主張撤銷先前原告相關之決議及承諾,但被告承諾願負擔費用進行全部檢驗以釐清爭議,尚在被告欲進行修繕時,原告卻逕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依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僅限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本票執行部分,被告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110年2月5日繳交 執行案款7,266,156元(包含本金615萬元及遲延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1,116,156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原告領 款完畢,足見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受到補償,原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糾紛作為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請求依據,顯無理由。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在金錢上屬於可分之金錢債權,於實體法上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但原告應在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中擴張請求 ,而非將債權分割另提起其他訴訟對被告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㈠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以工程總價 (含稅)8,100萬元承攬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嗣原告以工程逾期、施工瑕疵等事由,對被告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 已經判決但未確定。 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進順依前項工程合約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後,原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嗣原 告於107年6月12日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及林進順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 及林進順於107年6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33萬2,500元後,被告於107年7月6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133萬2,5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其後,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726萬6,156元(含①本金615萬元、②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萬4,540元、③執行費49,616元 、④程序費用2,000元),業經原告收受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已清償結案,於110年2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撤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訴訟。 ㈢被告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10年3月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2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行起訴: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 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以工程總價 (含稅)8,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以工程逾期、施工 瑕疵等事由,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已於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77,592元本息,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已領工程款53,460,000及逾期罰款8,10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成部分價值、未 付證明文件暫時保留款、工程瑕疵修復及補強費、追加工程、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施工界面合計41,832,408元,及被告已清償6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577,592元等情 ,此觀卷附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書即明。而原告於 本件係主張其因被告施工重大瑕疵,須進行結構補強,以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告尚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374,294元,扣除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615萬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3,224,294元,在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2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因被 告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呂明憲建築師須辦理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但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建照執照及與其相關之文件正本,致原告須全部重新申請上開文件,因而額外支出龐大申請費、規費、檢驗費,此部分費用尚待呂明憲建築師核算中,且會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為81,000元計算,自被告受原 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截至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元,屬原告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之求損害數額並未包含於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53號訴訟主張之範圍中,依前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因被告向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案款而獲得填補: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1,33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是被告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獲本院裁 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⒉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能受有之損害,通常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週年利率6%。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乃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615 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聲請對被告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延宕收取票款債權615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害。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 償726萬6,156元(含①本金615萬元、②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 0年2月5日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萬4,540元、③執行費49,616元、④程序費用2,000元),經原告收受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已清償結案,於110年2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撤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訴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足見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 經原告受領案款完畢,是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聲請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業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726萬6,156元而獲得賠償云云,應為可採。 ⒊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有重大瑕疵,致所興建之廠房須進行結構補強,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告尚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374,294元,雖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615萬元,仍積欠原告13,224,294元, 在停止執行期間2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又被告應賠償系爭工程每逾期1日罰款81,000元計算,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截至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數 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於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則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以其未能即時利用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度。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停止執行期間,因系爭工程延宕,被告應負償責任之範疇,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無涉,原告仍執系爭工程延宕為由,據以反對被告領回停止執行所提供擔保金133萬2,500元,自非有據。況原告所主張上開因工程延宕所應負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充分擧證證明之,難認其主張可採,為免原告不當延滯被告領回擔保金,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已因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案款而獲得填補。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16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發票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林進順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4年12月30日 315萬元 未 載 107年3月21日 WG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300萬元 未 載 107年3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