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采建設有限公司、薛暖姝、蕭登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金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暖姝 被 告 蕭登波 訴訟代理人 蔡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3月1日間,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柳營太康農場及南良集團之工程,後原告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自完成工作後多次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均一再推諉拖延,迄今未給付報酬。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證據就是: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時之簡訊截圖影本1件, 即設計圖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貨櫃組裝童趣城堡(真善美綠色健康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太康營業所)。設計圖②特活綠小舖產品展示櫃與⑦貨櫃行政辦公室設計圖均由原告出圖提供給藝昇工程行施工所用,附建物照片為證。設計圖⑮即為南良集團之新建總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09 年底啟用,該建築1至3F由木工工程老闆吳世鴻承包,4F由 昱城室内設計裝潢統包公司鄭文雄承包,1至4F兩家承包商 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以完成工程。附圖①-⑮為南良集 團之各子公司營業開發所須之規劃與設計。另外,原告提出110年9月間,兩造私下進行調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原告確有承攬被告所委託之各項設計契約,但兩造並沒有達成和解。 ㈢、系爭契約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無誤,並非南良集團或被告之公司。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特活綠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也有給付薪資。 ㈣、否認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交付系爭承攬工作成品後,須經被告認可且不再修改後,始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各件承攬報酬,均係經被告認可且不再修改後2年内所為之請求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6,287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南良集團之總裁,但不論是被告本人、集團、集團子公司、關係企業等,均無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也從未委託過原告進行任何集團内部之任何工程案件、設計規劃,原告自起訴時,被告始知有原告公司,原告竟佯稱與被告本人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實有謬誤。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暖姝係於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4月6日 止,擔任被告集團内之特活綠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活公司)之員工(被證1),職稱為營運長,特活公司每月依 雙方僱傭契約給付薪資9萬6,600元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暖姝,薛暖姝則提供勞務給付,任職期間所負責項目包括有特活公司於各賣場、農場展點之櫃位設置與營運,亦包括特活公司之母公司真善美綠色健康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上下游經營連結等營運事項,並且應不定期向被告本人口頭報告特活公司整體狀況,但特活公司經營狀況始終不佳,故薛暖姝遂於108年4月6日自行離職。原告所提之太康農場之童趣 城堡設計圖及其他設計圖,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暖姝於前述任職期間向被告本人報告太康農場之經營狀態,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與原告之間亦無任何接觸。被告亦不曾於調解時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係無證據能力。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採納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然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僅為節錄,並無逐字與相關時間點,僅為原告摘錄其所期望取得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對話中提及「我從很早就幫你畫圖」(譯文第1頁)、「我在公司的職責不是畫圖,8:00來公司上班5:00以後才下班,每天太忙了,『我不可能』下班以後還在 畫圖,我也沒有這種時間,這不是我在公司(特活綠)的職責,這些圖面都是委託我的公司(『金采建設有限公司』)畫 的,不是我畫的」(譯文第3頁),甚至提及「現在跟人借 發票很困難」(譯文第7頁),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後說 法相互矛盾,一開始自承由其畫圖,其後又稱為原告之公司所畫,又陳稱係以違法借名之方式開立發票,有非法經營模式之情況,顯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被告集團内之特活公司任職時,或有另外委託第三人之情形。對話中,被告於商談間以集團總裁及長輩角度,多方關心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至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來公司坐坐,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譯文中所稱「啊對,總裁要跟你確認,這些圖都是我為你設計的一共有15個案,文宗說的也不能沒道理,畢竟大家都是好朋友,沒做(沒施工)的案,我也不要跟你拿全部」(譯文第7頁 ),被告即稱「大部分沒做,只有總部這邊有做」(譯文第7頁),惟被告之南良集團總部完工日期為108年9月10日, 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知悉被告南良集團總部的設計相關工程,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任職於南良集團内之期間(即107年9 月10日起自108年4月6日),與原告公司毫無關連。且被告 南良集團總部係由黃偉城建築師事務所、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益良綠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發包施工,更與原告公司無關。再退萬步言之,「現在阿姝的設計費,我一下無法想清楚,你(張文宗)給阿姝趕快評估一下,做一個了解,看多久之内做結論出來,看要一個禮拜之内或十天之内要完成」,此僅被告交代被告南良集團內之人員詳查清楚是否具有此事,並無任何承認與原告公司間之債務,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7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另提出電子郵件翻攝畫面(嘉義文創,寄件時間為2017年6月15日上午09:36),電子郵件 附件檔案明細(所稱「薛阿寄」「leolin」不知為何人,寄件時間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18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群組名稱為「太康」)等證據,内容均無出現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對話,與被告無關,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任何承攬契約。 ㈣、再者,若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權亦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3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以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3月1日」間以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完成之設計共「15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然嗣於11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被告是沒有給付105年3月1日起 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兩造間承攬契約報酬」、「原告完成之設計共16件」等語在卷(同卷第447、454、455頁),前後 不一,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且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承攬工作之內容究竟為何、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及給付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始終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無訛。次查,稽之原 告起訴日乃「110年5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是不論依原告先主張之「106年11月26日起 至107年3月1日止」或後主張之「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兩造間承攬契約」衡之,均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㈣、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待109年7月間最後設計案之實體物件完工後,始向被告申請設計報酬;本件兩造約定待原告交付設計成品予被告、被告認可且不再修改為止始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況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第1頁之日期為106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最後對話之日期為107年3月16日(同卷第151頁),電子郵件 日期為「106年6月15日」(同卷第155頁),簡訊日期均為105、106年間(同卷第157至179頁),顯均不足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11萬6,2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