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王淑姬、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大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9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與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辦之「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互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即機電、空調、給排水、消防等)。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互立公司簽署承攬書(下稱系爭消防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勞務包」部分,嗣互立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9年5月30日與被告公司進行會議,並於109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互立公司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團隊,並讓出執行系爭工程案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全權交由被告公司繼受,互立公司不得再行主張,則被告公司負有繼受並履行系爭工程之義務。原告於109年6月間停止進行所承攬之消防工程,依原告施工日誌及互立公司工程計價單,原告已完成消防工程勞務包17%之工程進度,依系爭消防契約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計算17%,應領得工程款為765萬元(4,500萬元×7%= 765萬元)。被告將包含原告施作之工程進度報驗,並依工 程進度向臺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卻拒絕將原告依系爭消防契約施作17%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公司取得765萬元之款 項,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765萬元之損 害。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65萬元(原告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承擔,被 告應繼受系爭消防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惟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不當得 利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9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系爭工程請款資料,第26-1期工程估驗數量計算表,其中「乙.捌.四消防設備工程」顯示核定金額為62,069,728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雖 該計價與原告計算不同,仍足認原告於停工前已有部分施作。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於第27、28期之請款資料中,有原告施作部分,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3,710,765元,且第29至34 期估驗單中僅列機電工程大項,細項未詳列,被告亦可能在後續估驗期數中向臺南市政府請領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另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工程計價單總表、分表,均係原告提供給互立公司申請報驗之資料,未料互立公司未提供給被告公司,以致該等資料上無相關簽章核印,依原告自行估算計價,原告完成配管水系統價值3,000,000元、配管電系統2,571,429元、拉線1,714,286元。另被告後續將水電工程( 含消防部分)發包給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而承龍公司卻不提供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資料,原告與互立公司承攬消防工程之金額為4,500萬元,被告公司完成 剩餘消防工程之支出應可由承龍公司得知,兩者差額即被告節省支出之消極利益,原告即得請求將該利益返還原告。 ⒉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造間沒有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原告有給付之意識、有目的給付被告公司之情況,原告已付出諸多人力及材料成本施作消防工程,原告施作部分仍留存於大臺南會展中心中,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未具備法律上原因,免去施作部分之工程成本,自屬被告公司享有之利益,縱認原告無法以系爭消防契約之價格認定不當得利之利益,亦無法以4,500萬元與被告公司完成剩餘消防 工程支出之差額認作不當得利之利益,至少應以原告施作工程之人力、物力及材料成本作為返還價額之依據,原告施作成本包括人員保險費200,000元、駐地人員薪資1,403,000元、材料成本991,13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互立公司及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與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成立主承攬契約,互立公司與原告就消防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主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故原告與互立公司間系爭消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亦不因與互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承受系爭消防契約(次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 ⒈被告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繼受互立公司對業主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公司將來可領得互立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權利,係本此繼受權利而來,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互立公司已施作部分包括原告完成部分,亦非屬不當得利。且「繼受互立公司對業主一切權利義務」與「原告付出人力、物力等成本完成部分消防工程」,二者非同一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 ⒉原告與互立公司間既存在給付關係,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給付人僅能向因給付關係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以同一利益亦因非給付關係而為他人所有為由,向第三人請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此始能維護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對危險進行合理分配,並對涉及多人之給付關係確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基於與互立公司間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僅能向互立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否則強迫包括被告公司在內所有可能因施作工程享有利益者,均須無限承擔互立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任意第三人因給付關係所生之風險,即原告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豈非原告亦得向業主,乃至於將來使用會展申心的大眾請求不當得利,此種無限擴張且事前無從預料之風險將侵害私法行爲之形成自由,並非不當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 ㈢、退步言,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即 被告公司)檢具各成員(包含互立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款,可知各共同投標廠商是獨立計價請款,互立公司至退場前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未曾出具發票、估驗證明、相關文件,被告無從知悉互立公司施作進度並向業主請款,是互立公司退場後,被告公司、業主與專管暨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商議,由被告公司於函文中敘明理由、請款項目及金額,以第26-1期估驗計價辦理請領。因被告公司不知悉互立公司施作進度,為辦理估驗計價,係由被告公司與中興公司會同進行清點,始確認互立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估驗計價金額為5,072,618 元,其中消防設備工程部分經中興公司清點後確認本期估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見依中興公司清點結果,未有互立公司退場前施作之消防工程。另被告公司雖提出請領第26-1期估驗計價款,但業主迄今仍未給付款項。再者,被告公司前曾為互立公司代墊13,409,817元未獲清償,故被告公司向業主請領第26-1期估驗計價款前,已先向互立公司敘明將以請領前揭水電工程款為同額抵銷,縱認被告公司將來領得水電工程款,原告亦無從再向被告公司請款。 ㈣、再者,原告主張付出人力、材料成本,惟提出文件或為自行製作表格,或無專管監造單位之簽核,或沒有進行估驗計價,或核對不相符(如保單記載之「總保險費」為2萬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20萬元,又如原告提出人員薪資表與勞保申報表所載勞工投保薪資不相符),且未提出已支付薪資之憑證,縱有支付薪資,原告未提出支付薪資與原告完成消防工程有關之憑證。至於證人聞長安、李英暉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進場施作,惟施作成果未經監造或專管查驗,難認已「完成」消防工作而符合請款要件,且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公司、互立公司與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辦之系爭工程,其中互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即機電、空調、給排水、消防等),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互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勞務包」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完成消防工程,係本於與互立公司之系爭消防契約,故原告付出人力、材料而施作消防工程,原告所為之給付自屬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對「互立公司」為給付(即完成系爭消防契約之要求,向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作工程)。且原告自承伊與互立公司之系爭消防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若有已施作之消防工程,自應依契約關係向互立公司請求,退步言,倘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原告之給付是有意識向互立公司為之,其與互立公司間應屬前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則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給付者(原告)與受領給付者(互立公司)間,原告僅能向因給付關係受有利益之互立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利益。 ㈢、互立公司因財務問題,與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互立公司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團隊,並讓出執行系爭工程案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全權交由被告公司繼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因消防工程部分完成而受有應予計價之利益,此亦是依系爭協議書繼受互立公司對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公司因而領得此部分工程款,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縱認互立公司已施作部分包括原告已完成部分消防工程,而兩造間因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而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時,因原告與互立公司間既存在給付關係,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給付人僅能向因給付關係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以同一利益亦因非給付關係而為他人所有為由,向第三人請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7,650,000元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文件如工程計價單總表、分表、工程估驗單整理表(見補字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3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3頁),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互立公司之估驗,亦無專管監造單位中興公司之簽核,原告縱有施作消防工程,可認尚未依系爭消防契約進行估驗計價,即難認原告依工程計價單總表、分表、工程估驗單整理表主張之金額可採。況被告公司、業主與專管暨監造之中興公司於互立公司退場後,為辦理第26-1期估驗計價,係由被告公司與中興公司會同進行清點,始確認互立公司施作水電工程部分估驗計價金額為5,072,618元,然其中關於 消防設備工程部分經中興公司清點後確認本期估驗金額為0 元,有中興公司確認之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原告進場施作之消防工程「利益」為何,尚難 認定。至原告主張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系爭工程,第26-1期工程估驗數量計算表,其中「乙.捌.四消防設備工程」顯示核定金額為62,069,728元」,固有數量計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惟該金額指契約核定工程 全數完工之金額,並非該期請款估驗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又稱被告可能在後續期數(指第26-1期之後)以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請工程款,此部分原告並無實據,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就伊完成之消防工程與後續施作工程之承龍公司加以舉證並作出區分,及未能就伊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申請專業機關鑑定,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受有若干利益、原告受有若干損害。又原告主張至少已投入人力、物力、材料成本、保險費用等包含人員保險費200,000元 、駐地人員薪資1,403,000元、材料成本991,135元部分,被告應予返還等語,惟保單記載之「總保險費」為2萬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20萬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原告人員薪 資表與勞保申報表所載勞工投保薪資亦未完全相符,由員工薪資整理資料、原告勞保加保申報表互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691至708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列員工均為施作本件消防工程所派用之人員,則原告主張已投入若干成本,所為舉證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8,295元(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