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天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天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陳玫儒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銘華庭園綠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起承攬原告公司之園藝景觀工程( 下稱系爭景觀工程),兩造先後於107年11月間、108年2 月22日及108年7月間簽訂天暉精密新廠全區景觀工程合約書、天暉精密新廠頂樓景觀工程合約書、天暉精密新廠1 樓廠區追加景觀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80,240元,因原告於109年6月間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土壤中,竟然含有大量不該有之大石頭以及水泥塊、磚塊等非天然物之廢棄物且含有大量不該有之茅草籽及茅草根,顯然並非應有之品質即「回填沃土」,具有明顯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請被告於文到10內 進行修補,竟遭被告斷然拒絕,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回填沃土」此工項之報酬,並於該給付工程尾款訴訟中主張抵銷,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 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得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回填沃土」項目之報酬654,570元確定在案,故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374,330元(計算式:654,570-280,240=374,330)。又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將另行委請訴外人東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東圃公司)就被告施作瑕疵部分為復建工程,東圃公司出具「新廠庭園景觀復建工程施工說明與報價書」(下稱系爭報價書)載明:「由於屋頂花園之回填沃土為全數不合格 ,且雜草茂盛難以處理,植栽皆已荒廢乾枯,故需全部移除」、「原有草坪含雜草根莖過多與舊土一併棄除,舊土移出種植區後盡速回填新沃土,回填新沃土後整地壓實完成後將假植灌木移回原位定植及新購草皮栽植」等語,估價單總計金額為1,740,000元,扣除估價單中關於「回填 沃土」項目之金額325,780元、27,300元,原告所受損害 為1,386,920元(計算式:1,740,000-325,780-27,300=1, 386,920)。為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61,250元(計算式:374,330+1,386,920=1,761,25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係於109年6月間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回填沃土」竟然出現不應該出現之石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而於109年6月間在專家楊中平教授之陪同下更加確信前開瑕疵,並發現在部分土壤中竟然含有不應該出現之茅草根及種子,導致原告公司廠區內部分土壤茅草叢生之情況,故於109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前開瑕疵情況,並請求被告修補之。況於109年6月下旬、8月間由原告之園藝工 鍾受春陸續開挖後,始發現原告廠房內仍有多處「回填沃土」竟然均有前開瑕疵之情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又依訴外人楊中平、鍾受春於另案之證述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因為土壤瑕疵之情況係遍布原告全部廠區,原告亦係在陸續開挖後始發現瑕疵之情況,故縱使本院認定第一次瑕疵發現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後續於109年6月下旬、8月間,開挖之部分廠區仍應分別起算其權 利行使期間,而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2、原告於109年5月間係在D1區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土壤中出現不該有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原告請求新植栽之費用,係因將舊土挖起來後,上面植栽的存活率連一半都不到。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大量瑕疵,導致原告之園藝景觀被破壞、不甚美觀,一家公司最重要的就是其門面,原告公司為國際型之企業,時常會有國內外大客戶到訪,現行之園藝景觀工程恐讓客戶端對原告公司之印象扣分,對國外客戶而言,更是有損臺灣在國際間之形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由天暉精密新廠全區景觀工程合約書之報價單項次1.放樣及高程測設、2.回填沃土、3.整地及夯實,可知被告依合約約定應完成放樣及高度測設、回填沃土後,並將沃土整理成符合的地貌。而被告提供之沃土係經由訴外人陳維君向訴外人乾沅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土方來源為工程標案案場產生之餘土,依另案證人劉昱呈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沃土,雖並非完全沒有雜質,然數量僅係一兩塊小石塊,此為符合常情且無可避免之情況。況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回填沃土時,原告監工人員有在現場,卻從未向被告主張沃土內存有非天然廢棄物之瑕疵,被告否認沃土存有非天然廢棄物之瑕疵存在。 (二)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9年6月間發現被告施作之土壤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然於另案審理時,原告於答辯狀陳稱其於109年5月間,邀請景觀園藝專家到廠區鑑賞時,卻愕然發現全區回填沃土中有諸多屬建築廢棄物之碎礫石等語,並提出相片4張,原告主張不 相一致,原告所為主張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原先陳述於109年5月間即發現瑕疵乙節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又被告就原告新廠全區、頂樓景觀工程提供沃土,係於108 年3月前進場,被告於108年3月前即已交付符合契約之沃 土,然而原告係於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即109年5月始發現 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再者,由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所提照片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廠區所回填沃土為開挖,與另案證人楊中平及鍾受春所證述之時間不同,原告既於109年5月發現被告施作工作存有瑕疵,卻遲於110年6月10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280,240元,經原告主 張抵銷後,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另案判決後,被告考量該案請求給付之金額僅280,240元,為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未上訴。惟另案中,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然減少報酬仍應經鑑定而 確認減少金額,而本件原告主張沃土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包含減少沃土工項報酬374,330元及損害賠償金額1,386,920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於另案主張之抵銷應不超過本訴所請求之金額,即逾另案請求280,240元之範圍即應不具既判力,原告仍應就請求 損害賠償為舉證。原告以訴外人東圃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價書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由系爭報價書所附估價單包含原土壤之處理、原植栽移植、新購植栽、新植草皮、環境處理費等,施作內容係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未分別列舉,故該估價包含加害損害在內,況該估價單尚未為實際修復及支出,而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估 價單並無法做為損害金額之依據。原告應就實際所受損害及賠償之金額為舉證,然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修復之方法,係原有之沃土全部更換,是否有必要、有無其他可行方案去修復並無法確認,又減價之依據及金額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人陳文亮雖證述清除舊土壤費用共計168,068 元,惟由其所庭呈附卷資料,所標注分局施工費用,其中D2區、E區、F1區、F2區、G區及屋頂花園區域均有包含喬木及灌木假植費用及既有灌木移除等費用,此部分不應計入在清除舊土壤費用。另被告亦一再爭執系爭工程使用土壤不具瑕疵,而由估價單工項一樓廠區內容係廠區喬木及灌木假植而為保護,可知廠區喬木及灌木等植栽係生長良好狀態,可證被告於系爭工程提供之沃土並不具瑕疵,否則植栽應會受到沃土品質之影響,是原告提出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實際之損害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起承攬原告公司之系爭景觀工 程,兩造於107年11月間、108年2月22日及108年7月間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9年6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於109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尾款280,240元,原告於該給付工程尾款訴訟中主 張抵銷,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回填沃土」項目之報酬為654,570元(詳下述 )在案等情,有系爭契約、上揭律師函及另案判決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另案卷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8條、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 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景觀工程因有系爭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654,570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尾款報酬280,24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74,330元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辯稱:系爭景觀工程並無系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云云,然另案法院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瑕疵是否存在及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多寡乙節,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後,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作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㈥基上,本院參酌 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認系爭工程所回填之土壤,含有礫石、磚塊、水泥廢棄物及雜草根,實未具備『沃土』通常使用之品質, 顯屬系爭工程之瑕疵無誤。被告既於109年6月19日曾催告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補正此瑕疵,原告卻未為修補,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系 爭追加工程之『回填沃土』項目之報酬61萬6,770、2萬1,00 0、1萬6,800元,合計65萬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㈦……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 尾款28萬0,24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系爭工程報酬為65萬4,570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時,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其給付之上開尾款後(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28萬0,240元。㈧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營建廠商興建 廠房時,將建築廢棄物堆放在園區內,原告未負有清除之義務,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之場地供原告施作。另原告於草皮鋪設完成後,曾於3個月後即108年6月25日拍攝當時 之草皮狀態,並於109年1月20日、21日受託進行草皮維護,被告亦給付草皮維護費用。而報價單約定『植栽保固4個 月,但不含澆水養護』,故後續之管理維護,被告應自行為之,況被告廠區及頂樓非屬密閉空間,恐有飛禽風吹而傳播種子,豈可能於原告施工近1年後,始稱沃土内含有 茅草或其他植物種子等瑕疵存在云云,……足認被告在系爭 工程施工前,已將系爭廠區內之不良土方移除,並將原告整地挖出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書中,均記載『整地及夯實』之項目……,故原告在被告將系 爭廠區之不良土方清除後,本有整理施作場地至適合植栽之義務。再自原告提供之沃土進場、回填之照片觀之……, 其施作之場地上、開挖之植穴內仍佈滿礫石,顯見其並未完全清除表面之石礫即為施作。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系爭廠區中植栽部分土壤未達30公分處仍挖出礫石、磚塊、水泥廢棄物,自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不得推諉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土壤長 出雜草,係飛禽風吹而傳播種子等情,尚屬無據。」等語明確(見另案確定判決書第4至9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本院就此爭點仍應與另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判斷,即應認系爭景觀工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又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為654,570 元,且已用以抵銷工程尾款280,240元,仍餘374,330元(計算式:654,570-280,240=374,330)尚未抵銷,則被告 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而原告以其已逾付工程款374,330 元為由,請求返還被告返還該逾付工程款374,330元,自 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東圃公司就被告施作系爭瑕疵部分為復建工程,共支出1,386,920元,而依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86,92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 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已陳述:其於「109年5月間」,邀請景觀園藝專家到被告廠區鑑賞時,卻愕然發現「全區」回填沃土中有諸多建築物廢棄物之碎粒石、碎紅磚及水泥塊參雜於回填沃土中等語(見另案卷第61頁),對此,原告雖另辯稱:其係於109年6月間發現系爭景觀工程有系爭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園藝職員鍾受春於另案審理時證陳:其於109年6月3日進公司,在割草時割草機都會掃 到石頭,在109年6月20幾日廠區中央有塊種植海棠的綠地,董事長想把部分海棠挖起來種到原來種植地方的後面,又挖到石頭,後來用鑽孔機鑽洞時,鑽到10到15公分或是一鑽就卡住了,加大馬力,就跟董事長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145頁),然衡之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9年6月19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乙節,已如前述,足知上揭證人不可能係於109年6月20幾日始告知原告之負責人關於上情,復參以上揭證人於另案審理時復證陳:「(依證人剛才所述在6月20幾日要種植樹木時,才將土壤中有石塊 的事情報告給董事長嗎?)六月初是種植海棠,就跟董事長報告。」是綜上,原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至6月初,即 已知悉系爭景觀工程有系爭瑕疵之存在,然其卻遲於110 年6月10日始具狀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 損害賠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其顯已逾上揭關於消滅時效1年之規定,是被 告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乙節,自屬有據,是則縱認原告確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為拒絕給付,亦屬有理。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瑕疵之情況係遍布全部廠區,原告亦係在陸續開挖後始發現瑕疵之情況,故縱使本院認定第一次瑕疵發現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後續於109年6月下旬、8月間,開挖之部分廠區仍應 分別起算其權利行使期間,而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109年5月間,愕然發現「全區」回填沃土中有諸多建築物廢棄物之碎粒石、碎紅磚及水泥塊參雜於回填沃土等語,如前所述,又考量在同一承攬人施作之工程之一部發現有瑕疵時,衡情定作人應同時即得推知其他部分亦均有瑕疵,始為合理,是自難據原告上揭主張,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瑕疵而減少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7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以系爭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386,920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