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蕭為誠、哲堃營造有限公司、顏宏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哲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光世代AI智慧宅大樓」之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4萬4,000元、30萬元(按:以上金額,均未加計營業稅,如加計營業稅,分別為1,621萬6,200元、31萬5,000元,共計1,653萬1,200元)。茲因原告已於110年2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一、 系爭工程二之報酬,至今僅給付1,140萬6,528元;除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429 萬8,112元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8,1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因材料規格不符,始生糾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將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 二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報酬分別為1,544萬4,000元、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二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已於110年2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2份、完 工(竣工)照片影本5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 頁、第147頁至第155頁)。至被告雖抗辯:因材料規格不同,始生糾紛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工程一或系爭工程二何部分之材料規格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報酬,至今僅給付1,140萬6,528元,尚有429萬8,112元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16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3份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乃水電工程,應無須交付;又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既已完成,且被告尚有429萬8,112元仍未依約給付,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給付上開尚未依約給付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8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萬8,112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