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寶丰即禎堡室內裝修工程行、張勝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張寶丰即禎堡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1 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作水電、消防、泥作等工程,並約定契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於109年8月間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548,373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迄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業已完工,縱認其已完工,惟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品質亦具嚴重瑕疵,即如磁磚溝縫未填補、突起,及浴室隔間採木製品而無法使用,對於被告均不具任何價值,經被告催促原告於110年5月1日起至同月15日進場改善,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故此,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委請他人修繕,因而支出605,999元,原告自應依民 法第第49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損害或給付上開 瑕疵修繕費用,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返還報酬即設計費定金39,00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6,900元,被告爰以上開債權(合計為651,899元)為抵銷,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548,373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ㄧ)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二)如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ㄧ)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所爭執,經查:證人徐誌陽到庭證稱:「有包含消防。施工時有施工圖面給我參考,施工圖面是由原告設計師提供,圖面上是一般平面圖,我沒有消防設備師簽證。(後改稱該案場無施作消防),故也沒有作水壓測試。水電工程有完成。該水電工程有包含浴室設備拆除,因地板磁磚要重做,所以要拆除衛浴設備。」、「基本上管線長度一米內,不需要做水壓測試,整個案場的水電都是我施作的。水電完成是包含在估價單內之項目都有完成」(卷三第31頁);次證人楊永達到庭證稱:「認識原告,有到遠雄案場施作,我負責裝修,全部木做部分,我是連工帶料」、「做到一個階段,隔間工程都有收尾完」、「依現場施作完成,計算一個大概價錢,計算現場施作多少工及材料計算金額;卷二313頁是施工後再丈量之後給原告的。」(卷三第32頁);證人謝耀輝到庭證稱:「認識原告,有在遠雄新 源邸案場施作,負責泥作工程」、「我施作部分為防水、抹牆,貼磚是別人做的。我都有施作完成。施工金額是18,000元。」(卷三第33頁);另證人簡寶㠅亦到庭證稱:「認識原告,有到遠雄案場施作,負責泥作部分」、「我以十元硬幣隨機敲幾個點聽聲音,檢查有無空心,沒有全部敲擊檢查,抽樣檢查,客廳及廚房都是貼磚45公分*90公分。估價單是 事前做,事先有先看現場,丈量尺寸後報價。完工指房間水泥打平,客廳及廚房磁磚都貼好了。」等語(卷三第36-37頁)。衡以證人徐誌陽、楊永達、謝耀輝、簡寶㠅分別為系爭工 程現場泥作、木作、水電之施工人員,其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虛偽證述之理,故其等之證詞自堪採信。其等均證稱已完成工程,自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甚明。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前已述及,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並不可採。 (二)如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2、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 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參照)。 3、經查:關於施工瑕疵部分,本院曾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惟其函覆:「本會以現況鑑定,現場狀況已完工,無法分出已完成及未完成工項,兩造在施工內容各有說詞,本會無法鑑定何人施作」,此有鑑定會勘紀錄1紙附於外卷可查。由上可知,本件案場現況已無法透過鑑 定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甚明。 4、而本院傳訊證人即接續原告之室內設計業者林侑靜到庭具結證稱:「現場瑕疵為:1.卷三118頁客廳:冷氣排水與建設 公司預留之排水管沒有銜接(卷三18頁)冷氣有留排水口,但沒有銜接,可能是接到污水管,會造成沼氣回流,拆除後確認原告施作是接到廁所污水管,我接手後有拆除並銜接回原本建設公司預留之排水管,此部分費用計算後補陳(卷三41 頁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2.卷三19頁主臥室及小孩房:也 是有上開第1點冷氣誤接排水管的問題;3.卷三20頁小孩房 及公共區域:冷氣誤接污水管問題同上;4.卷三21頁主臥室:誤接到浴缸排水;5.卷三22頁公共浴室:水泥打底空心;6.卷三23頁公共浴室:排水管未延長(地面原有磁磚加水泥 打底增高,原先水管需加上水管與原本建商地面接屏,此部分沒有施作完成);7.卷三24頁空心打掉;8.卷三25頁浴室 隔間:浴室以木角材、矽酸鈣板做隔間,但一般業界浴室為了防水,不會以木材做隔間。」、「上開瑕疵有補做部分:1.廚房壁磚拆除重做(磁磚貼歪);2.玄關天花板之灑水頭有修改(因為天花板釘的位置)比較高,造成灑水頭突出,所以要將灑水頭修短,與天花板同高)。」等語(卷三第39-40頁)。嗣證人林侑靜就其所修補部分復到庭證稱:「貳、『關於卷二第77頁綠色螢光筆第四項原有裝修拆除部分』理由如下:一、地板水泥及瓷磚沒有附著,RC層與底層有空心的狀況,故要拆除,上次筆錄有提到(卷三第39頁)。二、照片所示廚房(卷三第125頁綠色螢光筆所示)磁磚歪斜,一般來說天 花板是水平的,可看出是不同水平。三、打掉之後牆壁後有沒有貼的地方,因為是空心的,所以還必須再打掉一次。四、浴室木作隔間拆除,拆除隔間的話天花板要一起下來,所以拆的時候要先拆天花板,所以會有這項支出(因為原告是 用木隔間做廁所,所有建商在做廁所都是濕式輕隔間,濕式輕隔間的版材不會吸水,比較不會產生壁癌,濕式輕隔間在防火上比較建議使用的,這個案場被告退掉建商的濕式輕隔間,所以要透過裝潢補起來,原告才會用木材做廁所的隔間),還會牽扯到門、滑軌,所以才會有5、6、7、8項之支出 。五、就第7項原有木作電視牆拆除部分(卷三第81頁紅色簽字筆所劃部分),因為跟廁所木作隔間是相連的,所以要一 起拆除。」、「肆、『關於第六項泥作工程卷三第7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理由如下:一、如上開照片所示磁磚破掉部分,要重新修補。二、隔間拆掉,與其相連之磁磚會損害,邊邊角角需要修補。三、打掉空心後才會有1筆水泥打底 ,上次言詞辯論時有提到(卷三第39頁筆錄),就是這次第77頁第6項的部分。四、因第6項有研磨續接劑的施作,是因為磁磚是平滑的,與水泥無法咬合,須有續接劑才能讓水泥及磁磚接合。」、「伍、『關於第七項木作工程卷三第77頁紅色簽字筆所示部分』理由如下:一、第1項是配合消防修改, 灑水頭露出太低,無法套上修飾蓋,所以我要把灑水頭露出少一點才能跟修飾蓋吻合。二、第2、3項就是拆掉重作的。三、第4、5項如上次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9頁所提冷氣排水管誤接廁所污水管要修補的部分。四、第6、7、8、9、11項是拆掉重作,因為要先拆隔間,就會動到週邊黏著的天花板( 卷三第81頁如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五、拆冷氣的排水管 動到的天花板(卷三第81頁如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六、因灑水頭消防修補動到的天花板(卷三第81頁如紅色螢光筆標 示部分)。」、「陸、關於第八項水電工程卷三第77頁黃色 簽字筆所示部分」理由如下:一、此部分是以浴室拆掉木作隔間所衍生出的水電及迴路、插座。二、因木作與濕式輕隔間厚度不同,會有改水及改排水的問題,也要再抓糞管等的距離( 卷三第79頁第10、11、12之項目) 。三、第14項公共浴室接排部分,上次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9頁空心打掉部分補做部分。柒、「關於第九項消防修改工程卷三第77頁黃色簽字筆所示部分」:一、此屬於上開提到灑水頭修改部分所衍生的。捌、「關於第十項弱電工程卷三第77頁黃色簽字筆所示部分」:理由如下一、此部分就是剛剛所提木作電視牆拆掉部分,線路不夠長,我們不是用接的,而是重新拉,如果用接的線路會氧化而造成訊號不穩。」等語(卷三第100-103頁)。證人為接續原告工程之室內設計業者,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且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虛偽證述之理,而其證詞部分關於瑕疵及重作之必要性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由其證詞可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具前開瑕疵。復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瑕疵,經其另尋廠商為修補工作,共計支出605,999元,並提出證人林侑靜及台南遠雄新園邸 裝修統合整理估價單等為證(卷三第38-40、77、79、100-106頁),而被告業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化郵局55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卷二第59頁黃色螢光筆所示),然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依上開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5、再原告固稱對於證人林侑靜修補內容及必要性有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一、證人林侑靜所述,原告乾濕分離之浴室隔間牆範圍,使用木角料骨架加矽酸鈣板封板,為預防其後造成潮濕、漏水情形,因而拆除系爭廁所至客廳壁面,實務上是否仍有『浴室隔間牆使用木造材質,使用防水層防護後黏貼磁磚』之建築工法,亦可防止漏水情事發生。答覆:建築隔間牆在實務上相當多種,依材質分類有鋼筋混凝土、磚造、輕質混凝土磚牆、玻璃金屬隔間、輕隔間(依表面材料可分抗潮石膏板、 矽酸鈣板、水泥板;骨架部分可用輕質鋼架或木構架);當 防水層老化或被破壞被配壞,以上各種材料防水程度就取決材料之密度及吸水率,會影響滲透時間及腐化時間」、「四、浴室隔間使用木製材質相較於『矽酸鈣板並搭配C形槽鋼並 灌製輕質混凝土』是否容易發霉?發霉則有汰換問題,因此工程實務上住家的室內裝修工程,為了提高耐久及保固,是否通常不會以木製材質作為浴室隔間?答覆:發霉與『材料、工法』並無直接影響,當環境常處於潮濕狀態的地方發霉機率就更高;耐久及保固,是通常不會以木製材質作為浴室隔間觀念是正確的。」(卷三第177、179頁)。 6、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與前開證人林侑靜到庭具結證稱之證詞,大致相符,考量強度、耐久性等因素,自不應以木製材質做為浴廁隔間,且因拆除浴廁隔間,管路、水電工程亦須一併修補,足徵前開瑕疵自有修補之必要性。況本件因現場已無存留原告施工現況,本院自無從透過鑑定方式判斷,而能參酌之項目僅有證人林佑靜之證詞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第二次函文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605,999元,即屬有據。 7、末查,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605,999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548,373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需再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8,37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178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鑑定費用9,000元+(證人旅費610元+582元+500元+536元)=17,178元(卷二第263頁;卷三第57-63頁)】。又本件為原告敗訴,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