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曼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訴訟代理人 鄒宇南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陳稱訴外人城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新公司)表明體諒原告情形,所以不會兌現委託合約之委任服務費300萬元支票,故原告撤回委 託合約之委任服務費之請求300萬元,並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建字卷二第13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適法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城新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164.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危老興建案,因該案實際上需要原告與城新公司聯合開發,並由被告提供土地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款,三方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合建住宅並分屋 ,原先係由城新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危老重建/興建案全案管理轉包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另由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立老 屋重建全案管理統包委任契約書之契約(下稱乙契約)。 ㈡嗣後三方認為由原告出面承擔乙契約,法律關係較為直接,故由原告承擔城新公司於乙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在案。雙方為擔保契約成立及履約順利,由原告於109年8月9日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票面金額為630,000元、支票號碼為P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訛。甲契約則由原告與城新公司於109 年7月14日協議重新簽立危老重建全案管理委任契約(下稱 丙契約)。 ㈢依原告所承受之乙契約第3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合建保證之規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銀行辦理融資及信託,以支付原告所需之工程費用,經原告以109年9月1日臺北南海郵局第86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内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進行對保,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詎料被告於收受該函15日後仍拒不履行前述義務,原告僅能以109年9月22日臺北南海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並依乙契約第17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即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支票,並依票面金額加倍返還與原告外,亦應賠償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下,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乙 契約第1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違約金: ⒈已支付廠商之費用共計341,557元:包含圍籬費用74,500元、 地質鑽探工程款30,807元、測量費51,250元、結構分析設計及簽證費185,000元。 ⒉提供被告租屋補助97,500元:房屋押租金30,000元、仲介費用7,500元、4個月租金共60,000元。 ⒊被告已收取之支票應加倍返還共1,260,000元: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已簽收之第一期款630,000元,共計1,260,000元。 ⒋原告提供設計圖及各項工作費用之開銷支出450,000元。 ⒌總計2,149,05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票面金額為630,000元、支票號碼為PN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由其承擔訴外人城新公司與被告109年4月9日就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立乙契約,被告違反乙契約第3條之規定 ,並無理由: ⒈訴外人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簽立乙契約、城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甲契約,上述甲、乙契約為訴外人城新公司與原告、被告分別簽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並不知城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4月11日簽立甲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亦非 乙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變形。 ⒉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立之乙契約業於109年7月14 日協議作廢,則該契約已失效力,被告自無依乙契約第3條 約定負有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供原告向金融機構進行對保以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應無理由。 ⒊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6項及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以 所有之土地為擔保,提供予信託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籌措」、「雙方同意甲方(即城新公司)代乙方(即被告)申辦危老重建所需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乙方(即被告)應配合提供及簽署甲方及申辦銀行所需之文件,甲方接獲銀行通知貸款得申辦危老重建土地及建築融資時,須於15日内通知乙方(即被告)配合銀行辦理相關貸款程序,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通知後須於15日内配合銀行完成辦理貸款申貸」。惟系爭契約第4條「合建保證」僅約定:「本案 採用銀行信託方式作為甲乙雙方合建之保證,則由銀行信託方式來履行支付乙方(即原告)各項工程興建之用」,系爭契約並無如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6項及第11條第2項相同或類似的約定;而被告係因不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融資設定抵押權,而僅願提供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金融機構,且經原告應允得依被告之意願進行,被告始與城新公司協議「作廢」城新統包契約,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乙契約第3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合建保證約定,應無理由。 ㈡原告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至遲應於109年5月16日履行系爭正式設計圖樣義務,經被告以109年9月13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0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惟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以109年10月5日新興郵局第21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本件倘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者應僅為「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故對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付廠商之費用共計341,557元:包含圍籬費用74,500元、 地質鑽探工程款30,807元、測量費51,250元等為「已施工之工程損失」,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結構分析設計及簽證費185,000元。 ⒉提供被告租屋補助97,500元:房屋押租金30,000元、仲介費用7,500元、4個月租金共60,000元。該等費用均非「已施工之工程損失」或「其他因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⒊被告應加倍返還簽收之第一期款1,260,000元部分:原告聲請 假處分,案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在本案 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詳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致被告實質上根本未收取任何保證金,此情顯與「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賠償」文義 不符,故原告此主張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提供設計圖及各項工作費用之開銷支出450,00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甲契約於109年7月4日經城新公司代表人徐吉麟及原告代表人 鄒宇南協議作廢此契約,並註記於該契約第1頁(建字卷一第73頁)。 ㈡乙契約經徐吉麟、鄒宇南、被告(由鄒宇南代理)於109年7 月 14日協議作廢,並註記於該契約第1頁(建字卷一第197頁) ㈢原告於109年8月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63萬元予被告,支票發 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與訴外人城新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危老建築興建案,先由城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立乙契約,再由城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4月11日甲契 約。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原告與城新公司另於109年7月14日協議重新簽立丙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丙契約及系爭契約暨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建字卷一第73-77、195-211、115-123、95-103頁), 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承擔城新公司於乙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原告所承受之乙契約第3 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合建保證之規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 供銀行融資及信託以支付原告所需之工程費用云云。然查,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城新公司及被告,且已於109年7月14日經城新公司、被告協議作廢(見建字卷一第197頁),則該契約 既已作廢,效力應於作廢時即已消滅;況依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有何以乙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亦未約定由原告承受城新公司地位而擔任乙契約之甲方當事人等語之文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受城新公司於乙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據此,被告對原告自無依乙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項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供原告向銀行進行對保以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融資並取得工程資金 之用,並依乙契約第1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違約 金,均非可採。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肆、合建保證之約定,兩造間約定採用銀行信託方式作為合建之保證,由銀行信託方式來支付乙方各項工程興建之費用(見建字卷一第99頁);然銀行信託應係指將系爭土地之產權交由銀行執行信託管理,是為受益人之目的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與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性質顯有不同,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2日總審規字第1110006808號函附卷可參(見建字卷二第33頁),可知單純之「銀行信託」之行為應無從作為資金 取得之方式,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雖載由銀行信託方式來支付乙方各項工程興建之費用,然而就實際上應由何造支付工程資金或應如何取得工程資金之約定則付之闕如。㈣又查,被告自始均答辯其因與城新公司間乙契約須由其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保之用,以取得工程資金,而被告係因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融資擔保,故與城新公司協議「作廢」城新統包契約,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等語。而原告亦陳稱被告與城新公司簽約時,原告為城新公司之下包廠商,但是被告覺得城新公司用合約把被告綁住了,城新公司要求被告用其房地作為擔保融資,所以被告要原告在109年5、6月 間跟城新公司解約等語(見建字卷二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本即因為不願以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保取得工程資金之標的,故方會解除與城新公司間乙契約,轉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此情形下,被告豈會因訂約之他方變更為原告,即改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進行融資擔保?又依原告與城新公司間之甲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載明由地主提供土地作為融資擔保(見建字卷一第74頁),丙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保(見建字卷一第117頁),則倘兩 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融資擔保以取得工程資金一節,原告自應會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此事項,然其卻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銀行信託方式來支付乙方各項工程興建之費用,此情核與被告抗辯其因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融資之用,僅同意以銀行信託方式取得工程資金,始與原告重新訂約乙節較屬相符。而被告既非建設公司人員、金融機構專業人員或法律從業者,其對於得否單純以銀行信託之方式取得資金,亦可能有所不知,或可能主觀上認為原告將提供資金,自難事後遽認被告本應知悉需另以融資方式始可取得資金,亦無從逕認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與原告間已有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融資之合意。 ㈤另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資料,原告於110年 4月間有配合城新公司之乙契約約定辦理相關信用報告申請 之事實,有110年4月12日金徵(業)字第1100002653號函、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建 字卷一第297-308頁),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黃俊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109年4月間,我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鄒宇南一同前往,針對被告申請貸款時,我有請被告簽署申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徵信資料的文件,因為被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需要得到其同意,此案件進行到一半就沒有繼續承作,我也不清楚原因為何,除了這次去被告住處外,之後就沒有再去過,建字卷一第297頁以 下的申請資料,當事人基本資料欄是我填寫,但簽名欄是被告自己簽的,在職證明書是我於109年4月17日到場當日填寫的,鄒宇南與我商談系爭土地貸款融資事項均是在109年3、4月間等語(見建字卷二第15-19頁),足認上述事實均發生於兩造間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尚難據以佐證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取得工程資金。 ㈥至原告雖另提出委託書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39-59頁),並 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提供資料作為融資申請之用一節,惟觀之上述委託書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個人資料表,雖原告拍照時間為109年8月9日,然而被告實際填寫及提供之確 定日期不明,況系爭契約亦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契約作為銀行信託之用,則該等文件資料,縱認均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提出,然而被告究係為了提供作為融資之用,或者係為了提供作為銀行信託之用,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融資並取得工程資金之用等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系爭土地融資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2,149,057元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 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乙契約第1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共計2,14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