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曼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 萬7,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 萬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 行、票面金額為63萬元、支票號碼為PN0000000號之支票返 還予上訴人等語。核本件上訴人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權不同,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79,057元【計算式:5,149,057元+630,000元=5,779,057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檢附繕本1份到院(供寄予被上訴人),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