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郭蕙美、弋軒企業有限公司、陳志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郭蕙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8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30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齊裕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 建工程中之A、B棟(含車道)模板工程,被告因人力有限,再將A棟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陳炳良 施作,各層坪數、施工費用詳如本院卷第35頁A棟工程款明 細表所示,陳炳良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張元祿施作,並已完成地下4樓至地上24樓之所有工程,惟被告僅給付地下4樓至地上3樓之工程款,地上4樓至24樓之工程款(估驗款及保留款)則尚未給付。陳炳良已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陳炳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並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760元。而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完工估驗保留10%作為保留 款,被告應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4%保留款,於取得使用執照滿3個月後給付6%保留款,而本件業主已於110年3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原告 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A棟工程款明細表、齊裕公司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至43、77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30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