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興壯營造有限公司、陳景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興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紳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祜嶸律師 黃駿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陳景紳多年前曾受僱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自行對 外開業。被告前於107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73,300,000元向訴外人法務部○○○○○○○○○○○○○○)投標「107年建築物 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標案(契約編號0000000),履約期限 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承作臺南監獄內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及設計圖說上規定之修復工項(下稱系爭補強工程),嗣因被告在臺南地區招攬協力廠商不順致工程延宕,遂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補強工程中「泥作工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約定按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計價,由原告提供記載包括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內容之報價單予被告,由訴外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工務所所長林榮裕、工務所主任周博翊(以下合稱林榮裕等2人)通知原告後 開始施工,俟原告施工完成並通知林榮裕等2人確認無誤, 再由被告開立內部工作估驗表,由林榮裕等2人通知原告依 估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或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在被告確認工程進度後付款,直至109年10月前, 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均依前開方式施工及請款。 ㈡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無故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原告已將工程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款項未付: ⒈如附表一之保留款合計647,979元(按:稅前為617,12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保留款約定係在確保定作人對承攬人主張工程瑕疵時,可直接從保留款中扣除。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施工完成,林榮裕等2人多次向原告負責人陳景紳承認施 作並無瑕疵,系爭補強工程亦經業主臺南監獄驗收完成後開始使用,無論原告或臺南監獄均未主張有何瑕疵,足認該部分款項並無再保留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如附表二之已完工工程款合計4,605,530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估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工程分別於109年10月、11月完工 ,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工程均先經原告開立報價單予林榮裕,且由林榮裕 口頭告知確定或在報價單上簽名,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編號4所示之鋼筋工程,依兩造約定每噸20,000元計價,原告施 作數量為168.26噸,鋼筋係被告提供,有訴外人龍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億鋼鐵公司)地磅單及被告估驗計價單等件為據,惟被告仍有48.269公噸未付。原告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交付被告,被告亦已交付臺南監獄使用,依約自應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655元【計算式:647,979元+4,605,53 0元=5,253,509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惟原告僅請求其中5 ,222,6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之合作廠商,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監獄承作系爭 補強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分包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於施作項目完成時,由原告提供估驗計價單、請款數量表、發票單據向被告申請估驗款,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除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外,依原告申請及被 告核准數量以「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 ㈡被告並不爭執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稅後647,979元之保留款未 付,但因原告承作泥作工程部分項目數量有重複請領之爭議,且鋼筋工程換算數量與施工圖差距甚大,無法依原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現況亦未經兩造或臺南監獄辦理驗收。且仍有下列爭議: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請款單、數量 表、施作位置圖及數量計算表,被告雖量及原告有資金需求先准予估驗第9期之金額,但無法給付第10期工程款2,525,175元,甚至第9期估驗款可能皆須向原告請求返還。 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工程,原告僅有提出未標及時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並未載有點工人數、時間及施作地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項給付之緣由。 ⒊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工程,被告確曾收受原告之報價 單,惟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工程,被告未曾收受報價單,原告至本件起訴後始提供施工照片,施作位置均未明確標明及告知,或提出估驗計價及實做實算之證明文件,被告僅同意支付編號5其中12,600元、編號6其中3,800元,其餘部 分均無從確認給付。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程,原告請領項目顯然與系爭補強工 程設計圖說工程129.219噸之數量不符,應非所有龍億鋼鐵 公司進貨鋼筋均係用以現場綁紮工程,故被告僅同意按圖說中施作數量給付其餘184,560元。 ㈢兩造間就前揭部分工程款,既仍有重大爭議待釐清,且原告施工項目尚有瑕疵未修補,被告與業主臺南監獄間,就系爭補強工程亦有履約爭議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進行調解,即不能謂工程驗收及結算程序已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惟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等付款方式,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在承攬人將各期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負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此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予以尊重,先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73,300,000元向臺南 監獄標得系爭補強工程,復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補強工程中「泥作工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作;又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惟約定按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留款未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系爭保留款已無保留之必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均已完工,工程亦無瑕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保留款部分: ①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多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如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或於工程結算有超估時加減帳款項之用。次按,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之工程契約,但原告確曾收到被告寄送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不爭執後來係依契約內容請款,及兩造間存有關於保留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一第19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工程之估驗款,僅有系爭保留款未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188頁)。則依工程實務 慣例,於工程完工後,且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法定原因時,承攬人自得請求定作人給付。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給付保留款之事由者,須以承攬人有工作瑕疵或其他違約責任等情可供定作人抵銷取償為前提,此均屬有利定作人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定作人負有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以原告施作之泥作工程項目重複請領、鋼筋工程施作數量存有爭議,工程是否完成尚有爭執,亦未經兩造或臺南監獄辦理驗收等詞為由,辯稱系爭保留款仍有保留之必要。惟細繹被告歷次答辯,無論被告所質之工程實作數量或完工與否等爭執,或因部分請款文件提出不完整,或因單據上無被告人員簽名,但均係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嗣被告亦於112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陳對如附表一之款項均不爭執,僅爭執臺南監獄尚未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之工程、計價方式及完工結果等節並無異議。另本院前曾去函臺南監獄詢問被告承攬之系爭補強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成及付款,經臺南監獄函覆略以:上開補強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結算並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含保留款)在案等語,則有本院111 年3月2日南院武民丁110年建8字第1110008274號函(稿)、臺南監獄111年3月10日南監總字第111100122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33頁),足認 系爭補強工程確已經臺南監獄驗收完成,且工程款並未遭到扣款,與被告抗辯顯然不符,亦難認定原告已施作部分,有何可供被告抵銷取償之違約責任存在。 ③被告固以伊與臺南監獄間尚有系爭補強工程履約爭議,現仍在行政院工程會調解,其中包括本件原告施作部分云云。然本院發函命被告及臺南監獄檢具資料,說明該案爭議事項為何,被告卻僅提出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協議書影本1份 ,未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9頁、第105頁、第111頁);復細繹臺南監獄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被告向臺南監獄申請調解後又變更部分請求,現爭議應在系爭補強工程之履約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有臺南監獄112年4月26日南監總字第11210015200號函檢附該案之履約調解申請書、臺南監獄陳 述意見書、逾期天數及違約金計算書、履約調解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書、履約爭議調解陳報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工程資料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36 5頁至第387頁、第542頁至第54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與被告審理所述「和臺南監獄間有工程追加及數量」等語亦有不符(見本院卷三第40頁)。從上被告就其因「履約逾期違約金」所涉履約爭議與原告承攬施作部分有何關聯,自始並未具體陳明,既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本院亦難憑採。況縱然被告尚擬在該案和臺南監獄主張追加工程款,其概念為「工程款」,並非「違約損害」,與系爭保留款目的在擔保原告已承作部分是否有瑕疵或驗收完成無涉。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擔保工程瑕疵修補、逾期罰款或其他損害存在,致其於工程完工後仍得保留系爭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在工程後應給付系爭保留款,自屬可採。 ⒉已完工工程款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泥作工程款2,525,175元,並經其提出原證9即被告第10次估驗計價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其中第10次估驗計價單及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7頁),與原告所提原證2-10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5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即未爭執該估驗計價單確 為被告製作之文書。參諸上開估驗計價單中「工程部主管」乙欄,亦有被告不爭執為被告工地所長之林榮裕(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簽名於其上,可見該文書製作完成後,尚有經 工地負責人員確認,所載工項之數量、單價及總價亦與原告提出原證16即被告不爭執為工地主任之周博翊(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366頁至第367頁)與原告負責人陳景紳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周博翊所稱「本工程2,525,175(未稅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內容應屬可信。況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如附表一之款項,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在內之工程、計 價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109年11間之泥作點工工資18,000元,無非 係以金額均為18,000元之原證9-1至9-3即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1月12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原證16即周博 翊與陳景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均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雖質 疑上開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點工人數、時間或施作地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但已不爭執內容為周博翊與陳景紳於通訊軟體之對話,亦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請求付款反覆開立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與對話紀錄中周博翊對陳景紳稱「點工18,000(未稅)」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上開對話僅雙方確認未付報酬,並非請款之正式程序,縱未如被告抗辯記載點工人數、時間或施作地點,就承攬內容及報酬數額均已可特定,與原告請款數額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益徵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點工工 資乙節為真。是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③如附表二編號2、3、5、6、7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工程均如數完工,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之工程 款,則經其提出原證10即109年5月26日報價單影本1紙暨照 片影本41張、原證11即109年9月14日報價單影本1紙暨照片 影本39張、原證19、20即錄音譯文2份、原證13即109年5月3日報價單暨照片影本15張、原證14即109年9月21日報價單影本1紙暨照片影本16張、原證15即109年9月21日報價單影本1紙暨照片影本6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85頁、第487頁至第527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579頁至第597頁、第599頁至第615頁、第617頁至第623頁) 。被告雖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但 僅其中109年5月3日、109年9月21日報價單上有經林榮裕確 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79頁、第599頁),另其中109年5月26日報價單,被告自陳曾於109年6月16日簽收確認及同意發包(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 之工程,均係原告依兩造合作模式,經被告人員確認工作內容及報酬後施作,佐以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提出施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及後開錄音譯文中林榮裕等2人均對與陳景紳表示工程皆施工完畢、驗收無誤(詳如後述),足徵此部分工程均已依約施工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自屬可採。 ⑵惟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工程所涉之報價單,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數量或單價有經過被告核對,究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原告片面陳述無異。原告雖有另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衡以上開對話過程均屬平和,內容並未涉及個人私密資訊,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斷之情事,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固無為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景紳是否因私人取證須面對其他刑事責任,亦為另一法律問題;但綜觀陳景紳與林榮裕等2人間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無非係陳景紳向林榮裕等2人表示施工完成,並無瑕疵,但未收到工程款等節 ,雖上情在過程中未為林榮裕等2人否認,惟其對話內容自 始並非對於特定工項,更未討論到施工之數量或報價,縱原告再提出原證11、原證19之現場施工照片,至多足以照片中工程施作之客觀事實,然該等工程所涉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是否已經兩造表示意思互相一致而成為承攬契約之一部,自非無疑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應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倘原告擬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項對價,即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④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鋼筋工程,施作總 數量為168.26噸,依被告不爭執之每公噸20,000元計價,扣除119.991噸已請款,尚有965,380元工程款未付等語【計算式:(168.26-119.991)×20,000元=965,380元】,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領項目與實際施作及施工圖不符,僅同意給付其中184,560元等語置辯。就此部分,原告則提 出原證12即第8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彙整之數量統計表、龍 億鋼鐵公司地磅單影本共「29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至第573頁、第577頁)。其中第6次估驗計價單,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依其上 記載「鋼筋綁紮工程」乙項單位為「噸」、單價為「20,000元」、請款數量為「119.88」,並經手寫註記「請款數量應為119.99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且「工程部主管」欄有林榮裕等2人之簽名,應可據以認定至上開估驗計價 單開立時,原告施作鋼筋工程已請款之金額及數量。嗣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自陳鋼筋工程之鋼筋為被告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將 原告提出之龍億鋼鐵公司地磅單連同原告彙整之統計表檢送至龍億鋼鐵公司,詢問地磅單「27張」是否均為該公司製作、是否均已由業主簽收使用、有無退貨等情形,龍億鋼鐵公司覆以:「⒈地磅單27張均為本公司製作。⒉上開貨品均已送 交工地由業主簽收使用。⒊沒有退貨回收。」等語明確,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1月23日南院武民丁110建字第8號函(稿 )暨附件、龍億鋼鐵公司111年3月11日民事補正狀各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26頁、第335頁)。復因 上開函覆並不包括108年11月20日磅單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15日磅單單號0000000000號之地磅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543頁、第559頁),除被告前已不爭執客戶欄有簽收之109年4月15日地磅單外(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仍爭 執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故該重量仍應予以扣除,即被告向龍億鋼鐵公司購買之鋼筋重量,合計為166.25公噸【計算式:168.26-2.01=166.25 】。上開鋼筋既係被告購買提供予其轉包之承攬人,且無退貨,自無可能供作原告在現場施作鋼筋工程以外之目的使用。至被告辯稱依系爭補強工程之施工圖,原告僅有施作129.219公噸,但細繹被告及臺南監獄於行政院工程會調解乙案 中被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其中亦有「鋼筋」之項目○○○○○○工程資料卷第141頁至第158頁;項次壹、一至七、 補強工程中第8點,即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9 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6頁),況被告並不爭執其發 包予原告之工程係「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與系爭補強工程「總價承攬」之給付方式有別,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本未必與圖說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據此,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鋼筋工程,依被告自認每公噸20,000元計 價(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扣除原告在第6次估驗計價單前已請款部分,仍餘925,180元【計算式:(166.25-119.991 )×20,000元=925,180元】,堪為認定。 ⑤據此,原告可得請求已完工工程款為3,919,130元【計算式: 附表二編號1部分2,525,175元+編號1.1部分18,000元+編號2 部分164,300元+編號4部分925,180元+編號5部分168,600元+ 編號6部分117,875元=3,919,130元】;加計系爭保留款647, 979元,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應可請求被告給付4,567,109元【計算式:3,919,130元+647,979元=4,567,109元 】,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7,109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有部分保留款未付,惟未能證明有何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除前述其中編號3、7所示之工程及編號4所示之工程 部分數量外,原告均已依契約約定施作完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7,109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編號 工項名稱 保留款 對照附表及原告主張之證據 1 泥作工程 238,055元 起訴狀附表1-1、原證2-1至2-10 2 鋼筋工程 239,982元 起訴狀附表1-2、原證3-1至3-6 3 磨石子(舊員工餐廳及衛生科大樓) 7,640元 起訴狀附表1-3、原證4 4 消防管路管回復 31,850元 起訴狀附表1-4、原證5 5 衛生科大樓水泥柱格柵 21,860元 起訴狀附表1-5、原證6-1至6-3 衛生科大樓窗台 13,265元 衛生科大樓熱水管及蒸氣管回復 14,650元 6 六舍蹲式廁所泥作 10,200元 起訴狀附表1-6、原證7-1至7-3 7 九教區大樓水泥格柵 8,595元 起訴狀附表1-7、原證8-1至8-4 九教區大樓水泥格柵 17,560元 九教區大樓窗台 4,481元 九教區大樓窗台 8,987元 合計 617,125元 稅後 647,979元(稅金30,854元)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證據部分包括本院卷二第35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19頁至第133頁即民事準備㈡狀內容): 編號 工項名稱 金額 原告主張之證據 1 泥作工程 2,525,175元 原證9、17 1.1 11月泥作點工 18,000元 原證9-1至9-3、16、18-1至18-3 2 九教大樓磨石子工程 164,300元 原證10 3 戒護大樓、行政大樓磨石子 625,400元 原證11、19、20 4 鋼筋工程 965,380元 原證12、21 5 九教大樓天花板、木地板 168,600元 原證13、13-1、13-2 6 行政大樓天花板、窗簾盒 117,875元 原證14 7 戒護大樓天花板、窗簾盒 20,800元 原證15 合計 4,60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