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和成、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蔡和成 相 對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常年居住美國紐約,因疫情未回臺灣,因此未收到相對人之繳款及驗屋通知,才延誤驗屋事宜,兩造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預售屋,抗告人目前已回臺灣願意配合相對人驗屋、交屋及後續事務之處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自90年4月11日起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至今,此有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11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7頁),惟 依相對人所提出其與抗告人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抗告人於立契約書人處所填寫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 00號」(見司聲卷第43頁),是抗告人在新北市亦有居所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亦可認定。而本件相對人提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收件址為「臺南市○○區○○ ○段000巷00號」之存證信函信封,其上亦僅有「招領逾期」 之記載,且亦無何相對人曾向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居所地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資料,依此尚難認為抗告人有住居所不明情形。而原法院雖曾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訪查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略謂:「該本分局派員實地訪查,查無此人」等語(見司聲卷第71頁),惟此僅係該局人員當日訪查之結果,此因抗告人經常前往國外,且另有新北市之居所,故警局派員訪查無從查訪到抗告人,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認抗告人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慮酌於此,而准予公示送達,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