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俊源、董勁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相 對 人 董勁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7日提起本件 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俊源,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曾俊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已部分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部分清償為辯,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110年4月25日 董字第2020121503號 2 10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110年5月25日 董字第2020121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