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蔣三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蔣三郎 徐秀美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蔣三郎抗告意旨略以:徐秀美因房貸契約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蔣三郎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徐秀 美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約於110年5月20日代徐秀美向相對人清償房貸餘額新臺幣(下同)5,561,951元,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規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 債權已確定。抗告人蔣三郎於清償上開貸款餘額時,相對人並未提及有其他債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後,相對人方稱徐秀美為第三人勤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賀公司)對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主張該項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此已違反民法第881之14條規定,且有違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嚴重損害抗告人蔣三郎之合法權益,爰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徐秀美抗告意旨略以:勤賀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起 邀同第三人吳秉勳、抗告人徐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而該借款係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所借,如相對人仍主張該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相對人實可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取得該債務之保證之承擔,依民法第881條之6規定,相對人就上開第三人所承擔債務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勤賀公司該筆借款是相對人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所為之核貸,並非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所核貸,因此該債務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關連,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是以,法院認上開借款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又抗告人徐秀美因與蔣三郎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故向相對人提出要提前解約清償房貸餘額,相對人於110年5月20日結算後提示所有的貸款餘額為5,561,951元,蔣三郎乃匯還上開金額予相對人,依民 法第881條之13規定,以上結算之債權額就是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實際發生的全部債權金額,且已獲完全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之消滅。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徐秀美於107年5月7日,提供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物,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7萬元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金額536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徐秀美)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37年4月26日;又訴外人勤賀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邀同抗告人徐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 人借款100萬元,惟勤賀公司自110年4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本金869,6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應繳本息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之110年7月6日(見相對人民 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即告確定。抗告人徐秀美與相對人既約定因保證所生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徐秀美因擔任勤賀公司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係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所發生,則該保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認該保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依徐秀美與相對人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徐秀美在約定最高限額內,因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特定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所生之債務,縱徐秀美對相對人所負之房貸借款債務於110年5月5日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上開債權日後仍可能繼續發生,並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所定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事由存在,抗告意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抗告人蔣三郎代抗告人徐秀美清償房貸借款時確定云云,自非有據,況徐秀美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於蔣三郎代償房貸時即已存在。又依現有事證,相對人對勤賀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抗告人徐秀美之保證債權,並無經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情事,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同屬無據,附予敘明。 五、從而,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區 ○○○段 000000 4279.04 10000分之69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八 層 九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露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000000 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9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5.40 47.08 122.48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8.33 27.9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虎尾寮段11498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483 共有部分:虎尾寮段1149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