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胡書瑄、蔡宗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胡書瑄 相 對 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閎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相對人為閎騰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應以 每月15萬元、18期給付房屋尾款共265萬元予相對人。抗告 人與閎騰公司於109年8月6日交屋時簽訂交屋約定事項,迄 今仍有許多待修繕項目,且因未完成修繕致抗告人母親受傷流血,又抗告人一家於109年10月正式入住後,才發現房屋 因下水道無法正常排水,24小時都會傳出惡臭,本以為是水溝問題,找環保局處理後才發現,原來是閎騰公司於蓋屋期間將水泥倒入下水道,導致水泥淹沒下水渠道,水泥硬化後嚴重阻塞,影響房屋排水系統。抗告人與閎騰公司因修繕問題僵持不下,閎騰公司無心繼續修繕,又希望收取每月款項,因此以欺騙方式誘騙抗告人重新簽訂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主張之詐欺,誠屬虛構,且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縱有抗告人所稱得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