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建宏、好田工程有限公司、江大河、陳正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抗 告 人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大河 相 對 人 陳正享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予相對人,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讓與訴外人林尚慶,惟相對人並無將系爭本票 還給抗告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讓予他人,兩造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日 18,00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