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健智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徐亮華、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健智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仲盈諮詢顧問股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原為「一、被告不得使用、重製、販售原告所錄製『內外科(即內外科護理學)』、『基本護理學』、『護理行政』、『專二護理- 期中考複習課程』等影音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75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補字卷 第15頁至第17頁)。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1年9月間具狀及本院111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673元,及自110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0,50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9頁至第370頁、第409頁;惟變更後之聲明應同列為1項),核其聲明請求金額變更及撤回關於原聲明第1項禁止被 告為特定行為之請求,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年12月30日與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告公司,於107年7月2日更為現名)簽訂「課程合作合約書 (承攬契約)」1份(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結合雙方專長資源,共 同開發實體及網路教學市場為目的,由原告在被告技術協助下,提供師資錄製護理師考試相關課程,及自製之課程講義電子檔,被告提供錄製技術及網路學習平台,對外向學員推廣行銷,並負責課程講義之印製、寄送。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2,800,000元 ,並同意每年度於原告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業額達5,500,000元後,根據被告搭售原告之課程銷售金額,依一定比例 對原告發放激勵獎金,且於每年年底結算(按:其餘合約條款均如後述,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徐亮華(化名徐珮瑜)陸續錄製系爭課程、提供上課講義,由被告以網站行銷之方式對外販售學員使用。詎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計算營收依據之前提下,遲至107年11月間始口頭告知原告106年之激勵獎金為775,251元,復分4次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3日、108年3月4日給付,自107年起之激勵獎金則分文未付。原告自108年6月間至12月間,多次催請訴外人即被告教務人員沈紋正轉達被告尚未給付激勵獎金,持續至109年年底仍 無下文,嗣被告於109年間改由訴外人即被告財務主管黃佩 玉與原告接洽,其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從未間斷,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僅得於110年1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慶鴻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26日(110)慶鴻輔字第2100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終止,並要求被告不得再繼續對外販售系爭課程等語,系爭律師函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據此,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10年1月28日終止。 ㈡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雖記載:「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依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等語,惟上開關於「乙方為著作人」等文字應屬誤植,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真意,係原告錄製網路影音課程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其所有,僅專屬授權被告使用、重製、販售,觀下列契約條款足知: 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得將合約課程搭 配其他教師所提供之課程內容結合、將合約課程另行新增補充資料、與其他教師所提供之課程內容共同銷售等,並以適當方式表明甲方之姓名。中國地區人民如欲購買必須由甲乙雙方協議後方得販售」等語。倘兩造真意係以被告為著作人,由被告取得影音課程之著作權,被告自得全權決定銷售之方式及地區,何必特別約定如銷售之地區為中國時需得原告同意?且搭配其他教師課程銷售何須特別約定需表明原告姓名? 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尊重甲方著作權,並有權單獨對於合約課程為公開發表,以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口述或其他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等語,更係重申原告為影音課程之著作財產權人。 ⒊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前段約定:「課程錄製完成後,合約課程的智慧財產權由乙方獨家經營及銷售」等語、第3條第9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擁有合約課程之推廣,銷售等獨家權利,合約課程之價格由乙方依據市場情況後決定之」等語。倘被告為著作人,自可以銷售自己之著作物,何須反覆強調被告享有「獨家銷售」之權利? 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尚設有在原告錄製之影音課程銷售業績達一定標準時之「激勵獎金制度」。倘被告已以「買斷」原告著作物之方式成為著作人,何須再給付激勵獎金予非著作權人之原告?其目的不外乎鼓勵著作人認真創作,以獲取更好之銷售業績,藉此使著作人雨露均霑,享受銷售所得利潤。 ⒌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如無知會甲方,課程不能轉移讓渡給第三方」等語。倘被告為著作人,本得任意移轉自己之著作權,何必再知會原告同意?可知兩造真意即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將影音課程使用、重製、銷售之權利轉讓第三人。 ⒍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同意若甲方於合約執行期間提 出結束合約關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繼續銷售甲方課程5年 」等語。倘被告為著作人,當然可以銷售自己之著作物,何必特別強調合約終止後尚能繼續享有「銷售」之權利?益證被告僅享有專屬授權而已。 ⒎是綜觀系爭合約書,僅有第6條第2項記載「甲方同意以乙方為著作人」等語,其餘條款皆明確記載被告僅為具有使用、重製、銷售權限之專屬授權廠商,系爭契約應為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授權關係以授權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在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8日終止後,原告錄製之系爭課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至授權人即原告。詎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後,仍繼續重製販售系爭課程及原告提供之上課講義,至111年8月20日始將系爭課程自被告網路學習平台下架(本院按:原告亦因此撤回原聲明第1項部分),自屬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 不法侵害,原告應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被告抗辯系爭課程已於110年6月30日下架,且系爭課程之銷售資料均賴被告提出,原告為求本件儘速審結,故依被告抗辯僅請求至110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復參以被告111年8月5日民事答辯㈦暨爭點整理狀所載原告錄製課程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間銷售金額為5,811,240元,扣除被告所列必要費用2,704,567元後,請求被告賠償3,106,673元【計算式:5,811,240元-2,7 04,567元=3,106,673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 71頁】。 ㈢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業額達5,500,000元後,被告應根據被告搭售原告之課 程銷售金額,按比例發放原告激勵獎金,且應於每年年底結算,惟被告僅給付106年之激勵獎金775,251元,107年至109年均未給付,原告多次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提出經會計師簽核認證之財務報表,被告卻屢未依期提出,為避免延滯訴訟,原告擇以被告111年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檢附之全年銷售課程營收為計算基礎,以此為據,106年尚應給付激勵獎 金94,641元、107年至109年激勵獎金分別為1,013,921元、1,180,516元、931,430元,合計為3,220,508元【計算式:106年94,641元+107年1,013,921元+108年1,180,516元+109年9 31,430元=3,220,508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 73頁,惟其中107年四捨五入後為應為1,013,922元,原告此處應屬誤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負責分工,應由被告提出要求,告 知訓練課程時間及具體內容,再由原告指派講師配合製作課程加以講解。原告從未拒絕履行此項義務,係被告未要求原告前往臺南或其他處所進行教育訓練課程,自無車馬費支出可言(本院按: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此處之「被告」及「原告」應有誤載,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且被告民事答辯㈡狀後附之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本係被告架設,並由被告派人管理,原告係單純配合被告行銷策略上網和考生互動,此為一般補習班經營模式,倘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此項契約約定,自應先舉證被告曾有要求原告進行教育訓練課程,具體之時間、訓練內容為何?被告何時曾要求原告經營粉絲專頁?原告何時對被告為拒絕之表示?否則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 ⒉被告行使抵銷部分,原告全部否認,並補充如下: ①原告帳務費用及營業所得稅稅款係被告支出,實為被告對原告承諾,作為延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錄製課程之條件。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此項費用係他人為原告代為支付,依被告111年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及所附證物,係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峻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翊公司)、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包惠禎、許玉芳(參見被告抗辯㈢⒈部分),然匯款原因 多端、目的各異,自不能以此認定代墊原告之帳務費用及營業所得稅稅款係被告支付。況其中記帳費用支出,被告未證明係委請哪家事務所,每月費用多少,實際支付帳務費用之人,係峻翊公司、包惠禎、許玉芳,實際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則無所悉,縱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亦不應以被告為請求權人。 ②被告抗辯印刷講義之費用,最後1次之付款日期在110年2月5日,時間已在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之後。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卻仍繼續印刷110年之講義及付款,係被告自願 承擔風險之決定,與原告並無關聯,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繼續重製販售系爭課程及原告提供之上課講義至少至110年12月9日,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1份為證,供其110年間銷售1整年,因此獲有利益,自難認受有損害。 ③原告依系爭契約錄製課程,向來係依被告指示配合進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間將相關護理師課程錄製完畢,並 無被告所辯稱「未錄課卻領取109年課程錄製費用2,800,000元」之情。至於被告提出之錄影(詳如後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係「絕大部分之課程皆係沿用舊版講義所為之論述」,蓋補教課程之錄製,慣例上每年皆會重新錄製,方能對外向學生號稱最新,以刺激買氣,此為慣用之行銷手法,實則,每年課程內容皆會更新,但絕大部分係將原有講義既有內容重新講解。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我在樂學網錄製的課程是舊的」等語,係在強調先前在被告網路學習平台錄製之課程乃沿用舊有講義資料,並向考生強調伊日後錄製、販賣之課程講義內容皆會重新編排,非如被告所稱並未錄製。 ㈤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181元【計算式:3,106,673元+3,220, 508元=6,327,181元】,及其中3,106,673元自110年1月29日 起,其中3,220,508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約定: ⒈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係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與擔保」,第2項「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如認為標的物有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必要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已明確約定合約課程之著作人為被告。對照同條第1項約定「甲方所提供 的原始教材、素材或甲方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其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所有,如有觸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係關於「原始素材」之歸屬,兩者間顯然有別。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合約課程著作權,本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以著作人地位自行決 定表示姓名及銷售合約課程。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為「合 約範圍」,並非「智慧財產權歸屬與擔保」,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之特別約定,不能藉此反推被告非合約課程之著作人。換言之,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中國販賣時需由雙方協議, 僅係對原告之尊重,與著作權之歸屬無關;同條第3項條文 主體應為誤載,應解為原告同意尊重被告之著作權,被告並有權單獨對於合約課程為公開發表,以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口述或其他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始能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相符; 且同條第4項約定「第三方除乙方授權之合作廠商外,不得 進行銷售」等語,亦徵由被告決定授權合作廠商進行銷售,非如原告主張其為合約課程之著作人。 ⒊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為「合作模式」,該條第6項前段約定「合約課程的智慧財產權由乙方獨家經營及銷售」等語,係為與同條後段「甲方仍然擁有甲方原始所提供之素材的智慧財產權」等語作區別,即原告僅擁有「原始素材」之著作權,得對此自行使用經營及銷售;同條第9項約定被告需依市 場情況調整銷售價格,不得過低或過高背於市場價格而影響銷售數量,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為強調被告僅獲得授權之權利。 ⒋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為「拆帳模式」,該激勵獎金制度之約 定,除增加合約課程銷售金額外,更為留才、鼓勵原告繼續與被告合作、精進課程內容,亦不得藉此推論被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存有專屬授權之約定。 ⒌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如無知會甲方,課程不能轉移讓渡給第三方」等語,其文義解釋上僅為「通知」之意,非須經過原告同意,僅為保障原告對於被告移轉合約課程時受告知之權利。 ⒍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為「終止事項」,為合約終止後合約課 程銷售金額比例分配及激勵獎金之計算方式,與著作權之歸屬無涉。 ⒎綜上,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約定,縱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或第9條約定「終止」抑或「結束合作」,對被告著作人之身分均無影響。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在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8日終止後合約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回歸原告,尚無足採,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間繼續重製販售系爭課程及使用原告提供之上課講義,自未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原告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107年後之激勵獎金部分: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106年之激勵獎金775,251元,惟因行政疏失未扣除非原告護理自錄課程之營業額,經重新彙算後,原告106年實際得領取之激勵獎金應為525,482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4頁,卷二第380頁至第381 頁】,此部分原告已溢領249,769元【計算式:775,251元-5 25,482元=249,769元】。 ⒉107年至109年被告全年營收扣除非關原告自錄課程後分別為1 4,224,873元、15,647,562元、13,491,778元,按比例核算 激勵獎金各為617,487元、759,156元、544,178元【計算式 參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6頁,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 ⒊系爭合約書所設之激勵獎金制度,依前開說明,係為增加合約課程銷售金額外,更為留才、鼓勵原告繼續與被告合作、精進課程內容。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議定課程或學程後,由甲方進行課程內容與教學素材之規劃與準備,並負責錄製、課程教育訓練及未來課程的更新」、第4條第5項C點約定「行銷招生:配合乙方經營粉絲團」 等語。據此,原告依契約應有規劃、準備,負責教育訓練,復由被告執行之義務,然原告卻未依上開約定進行課程教育訓練之規劃與準備,亦未至被告公司進行課程教育訓練,此觀原告之申報車馬費明細表自106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4 日間均未曾領有車馬費紀錄即明。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曾協助原告建立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專頁,以利原告進行行銷招生,然原告並未依約經營,有原告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可證,致無法因此建立網路社群、分享資訊、推廣課程、與學生溝通互動,無益合約課程之行銷招生,違反系爭合約書所定義務,被告始未再給付原告107年後之激勵獎金。退步言, 縱本院認被告仍有給付原告激勵獎金之義務,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所定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 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請求激勵獎金,應屬承攬人報酬,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其多次向訴外 人即被告總經理張財銘催討,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卻係向黃佩玉、沈紋正「私下請問」,黃佩玉、沈紋正分別為訴外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為黃旭宏)之財務協理及員工,故原告催討並非向被告為之。縱認原告曾經催討,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107年激勵獎金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 ㈢此外,原告尚對被告負有下列債務: ⒈被告支出原告處理帳務及繳納營業所得稅款等費用238,784元 :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旭宏同時身兼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佩玉為旭聯公司財務協理,亦為峻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包惠禎、許玉芳為被告員工。自105年間起,黃佩玉、包惠禎 、許玉芳先後負責處理原告帳務,均由被告支付費用,其中①包惠禎處理105年1月至7月記帳事務及104年、105年1月至6 月營業稅務申報,被告於105年6月3日匯入包惠禎個人帳戶14,000元,於105年7月22日匯入4,500元,共計18,500元【計算式:14,000元+4,500元=18,500元】;②黃佩玉處理105年8 月至106年12月記帳事務及105年7月至12月、106年營業稅務申報,因黃佩玉亦為峻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5年6月3日匯入峻翊公司14,175元(按:扣除非關之電費負擔999元),於106年7月17日匯入12,600元,於107年2月21日匯入16,800元,共計43,575元【計算式:14,175元+12,600元+16 ,800元=43,575元】;③許玉芳處理107年至108年記帳事務及 營業稅務申報,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匯入許玉芳個人帳戶14,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匯入12,000元,108年12年20日 匯入14,000元,109年1月2日匯入12,000元,共計52,000元 【計算式:14,000元+12,000元+14,000元+12,000元=52,000 元】。且被告尚於107年5月30日至109年12月17日間,為原 告繳納105年至109年間之營業所得稅共計124,709元【計算 式:11,044元+16,500元+15,300元+8,220元+8,257元+29,24 4元+7,647元+8,242元+20,255元=124,709元;細目及計算式 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上開管理費用合計238,784元【計算式:包惠禎18,500元+ 黃佩玉43,575元+許玉芳52,000元=114,075元;114,075元+1 24,709元=238,784元】,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務,被告並 無代原告支付或繳納之義務,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原告管理事務,且利於原告,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⒉被告支付110年講義印刷費用303,052元: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應履行錄課義務,然110年課程 開課在即,且課程講義均為成套印製,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5日支付110年講義之印刷費用共計303,052元【計算式:35,280元+52,185元+41,65 0元(本院按:被告算式漏列此項,惟加總金額無誤)+25,4 10元+20,034元+14,175元+58,353元+55,965元=303,052元; 細目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二第388頁至第389 頁】。詎原告未履行錄課義務,致110年講義無法銷售,要 屬債務人給付遲延致之損害,債權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106年激勵獎金已溢領249,769元(參見被告抗辯㈡⒈部分 )。 ⒋原告領取109年錄製課程費用2,800,000元: 原告於110年4月15日錄製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影片內 容自承於2、3年前錄製系爭課程後未再更新,被告販售者為舊課程,除影本中口述外,亦於影片資訊欄載明「二、三年前的舊課已經不適用於國考」等語(下稱系爭影片),足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錄製課程之義務。原告同時卻有領取109年錄製課程之費用2,800,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本院按:此部分被告書狀雖有記載民法第502條第1項條文文字,惟原因事實對構成要件隻字未提,且該項目自始均僅記載為「不當得利費用」,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390頁,應屬被告誤繕;故本院並未將此部 分列於抵銷請求予以裁判,亦非本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⒌據上,被告對原告債權合計為3,591,605元【計算式:238,78 4元+303,052元+249,769元+2,800,000元=3,591,605元】, 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所得請求範圍內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30日與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日更為現名)簽訂系爭合約書 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結合雙方專長資源,共同開發實體及網路教學市場為目的,由原告在被告技術協助下,提供師資錄製護理師考試相關課程,及自製之課程講義電子檔,被告提供錄製技術及網路學習平台,對外向學員推廣行銷,並負責課程講義之印製、寄送等事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2,800,000元,並同意每年度於原告 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業額達5,500,000元後,根據被告搭 售原告之課程銷售金額,依「5,500,000元至8,000,000元為百分之3,8,000,000元至10,000,000元為百分之6,10,000,000元以上為百分之10」之累進比例對原告發放激勵獎金( 即約定營業額-5,500,000元後乘以獎金比例),且於每年年 底結算。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陸續錄製系爭課程、提供上課講義,由被告以網站行銷之方式對外販售學員使用。惟因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06年之激勵獎金775,251元,107後之激勵獎金均未給付,原告遂以被告此舉已 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為由,於110年1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 第2項約定已自動終止,並要求被告不得再繼續對外販售系 爭課程,且系爭律師函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系 爭合約書、原告名下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49頁,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補字卷第53頁至第64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系爭契約於110 年1月28日終止後著作財產權應回復至授權人即原告,被告 繼續重製販售系爭課程及原告提供之上課講義,係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不法侵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8日終止,其依據為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即「甲乙任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合約得自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雖有關於契約違約時終止之約定,但該條文字為「得」自動終止,並非一旦違約事由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契約本質為勞務交換與技術合作,忒重當事人間之信賴,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僅一方對他方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意旨甚明,且細繹系爭合約 書第8條及合約全部條文,均無排除當事人任意終止權之特 約存在,則原告在寄發系爭律師函同時既已要求被告不得再對外販售系爭課程(見補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其已無再與被告繼續合作之意願,自應解為有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亦於本院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認知契約是因為系爭律師函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至遲在被告110年1月28日 收受系爭律師函時終止(本院按: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應屬可採,堪為認定。 ⒉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委任、承攬關係),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甚明,是受聘關係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著作財產 權,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並依著作權法第29條之1規定,依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規 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再按著作權法所謂專屬授權者,乃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與 非專屬授權之最大差異,在於授權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得否行使權利;專屬授權為獨占性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 第1號、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書共計15條,於每條條號旁、本文之前,均有記載特定文字,自第1條至第15條約定依序為:「合約精 神」、「合約範圍」、「合作模式」、「甲乙雙方負責分工說明如下」、「拆帳模式」、「智慧財產權歸屬與擔保」、「個人資料保護法」、「合約終止與損害賠償」、「終止事項」、「特殊承諾事項」、「合約修改」、「合約之個別效力」、「爭議處理」、「合約期限」、「其他」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其中系爭合約書第4條即「甲乙雙方負責分工說明如下」 約定為: 甲方 乙方 1.網路課程與教材準備 a.負責在乙方的技術協助下,執行老師錄製新課程的工作。 b.提供題庫題目。 c.提供自製講義電子檔。 a.提供錄製教材的技術。 b.提供網路學習平台(LMS)以放置本合約課程,包括影音課程及題庫。 c.印製及寄送學生所需要的紙本講義。 2.主機伺服器及電腦的部分 無 負責提供主機伺服器及電信機房端的各種設備 3.課程分段與上傳 由甲方負責課程分段規劃與課程名稱設定 a.提供課程切割與課程名稱設定的技術支援 b.負責合約課程(包括影音課程及題庫)的上傳,設定上課節點。 4.軟體與頻寬的部分 所需用到的正版軟體自行購買。 a.提供課程之版權保護機制(如限制播放次數) b.提供機房的頻寬 5.行銷招生 a.無償錄製show課的內容(包含說明課程特色與試聽課程) b.無償提供相關招生訊息、文宣、榜單等有助於招生的資料供乙方使用。 c.配合乙方經營粉絲團。 d.前往各大專院校講座。 a.負責舉辦各種推廣行銷活動 b.製作行銷網頁 c.設計推廣方案供雙方進行討論 d.負責人員銷售 6.教學內容 負責答覆學生針對合約課程的授課內容所提出的問題 提供第一線的客服服務,負責處理電腦使用技術問題,並將課程內容問題轉交給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對於合約課程之錄製,原告係負責規劃及提供師資錄製課程,其餘包括提供錄製教材技術、網路學習平台、主機伺服器及電信機房設備、頻寬,印製寄送講義、對外推廣行銷活動、提供客服服務等軟硬體設施設置及人力成本支出,均由被告負責或負擔。復佐以原告亦未爭執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激勵獎金請求權依被告抗辯為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見本院 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益徵原告係以其勞務專業為給付無疑。據此,依系爭契約錄製之合約課程,應屬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僅為誤植,實則兩造真意係原告錄製網路影音課程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其所有,僅專屬授權被告使用、重製、販售,並援引系爭合約書第2條 第2項後段、第2條第3項、第3條第6項前段、第9項、第5條 第2項、第6條第5項、第9條約定解釋(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然: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前已敘及,系爭合約書於每條條號旁、本文之前,均有記載特定文字,其中第6條即為「智慧財產權歸屬與擔保」,有 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細繹 該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文字,對於「甲方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或甲方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乙方所研發之網路教學平台系統」等標的,分別約定「其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所有」、「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其智慧財產權屬乙方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非僅有本件兩造爭執,依系爭契約錄製之合約課程。且觀上開條項用字遣詞,其間各自有別:第1項將原告之智慧財 產權限定在「原始教材、素材」、「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即課程錄製前即屬原告,由原告提供者,其用語為「仍屬」,係指本屬原告之權利,不因系爭合約書涉及權利之轉讓(本院按: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後段約定「甲方仍然擁有甲方原始所提供之素材的智慧財產權」等語一致);第3項之「網路教學平台系統」既為「被告所研發」 ,平台開發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直接關連,故約定為「乙方單獨所有」;前2項之智慧財產權人,復因同項後段約定 ,於對外發生智慧財產權爭議時,均各自負責,亦屬必然;唯獨第2項部分針對兩造合作依系爭契約錄製之合約課程, 係兩造分別提供勞務、出資共同完成,始約定「甲方『同意』 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即在肯認原告一定角色參與之前提下,明定經過原告同意,兩造合意以契約約定著作人為被告;同項中段約定「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亦再次重申原告對兩造共同完成後之工作即所謂合約課程,原則上(除經被告書面同意)並無著作財產權存在。從上可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為對系爭契約可能 涉及之一切智慧財產權爭議,包括權利及責任歸屬,所為總則性之約定,且兩造於立約當時,已有意對不同智慧財產權加以區分,定其所屬,同時將責任釐清、避免日後爭議,並非誤植。 ③再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無論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規定,須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始得為之。原告主張伊為兩造合作依系爭契約錄製合約課程之著作人,及被告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告在抗辯其為著作人之同時,亦否認系爭契約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約定,申言之,原告主張為兩個不同事實,兩個不同層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依 原告之邏輯,無非係先承認被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再以被告行使之權利係來自於原告授權,回推原告著作人之地位。惟,遍觀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或該條其他項次,均未見條文有關於「授權」或類似之同義用詞,或約定原告僅在兩造合作之特定期間內,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或約定被告僅在兩造合作之特定期間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蓋此為專屬授權最重要之精神,卻未見於契約之中,自難認有著作財產權人對被授權人專屬授權之意思存在。另原告援引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如無知會甲方,課程不能轉移讓渡給第三方」等語,稱兩造真意即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將對影音課程之權利轉讓第三人(見補字卷第23頁),先不論上開條文文字約定為「知會」,非如原告主張須「知會『同意』」云云(見補字 卷第23頁),對照同條第2項之約定須經「書面同意」,可 認立約人在立約當下,應已認知兩者意義有所不同,並非誤用;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之概念混淆,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固非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利用,惟究無從將非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予以「轉讓」,故上開約定非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專屬授權之意思存在,反可藉此推知合約課程之著作財產權為被告固有之權利,始有進而轉移、讓渡之可能,與同條第2項約定並無違背。據 此,兩造合作下依系爭契約錄製之合約課程,其智慧財產權(著作權)之歸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為著作人,被告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於契約 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出資人,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專 有第22條至第29條所定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反捨上開契約文字,欲再本於其他條款求曲,顯然已違反契約文義記載之解釋,難謂與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相符。 ④至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第6項前段、第9項、第9條「終止事項」、第2條「合作範圍」第2項所約定「課程製作完成後,合約課程的智慧財產權由乙方獨家經營及銷售」、「雙方同意乙方擁有合約課程之推廣,銷售等獨家權利,合約課程之價格由乙方依據市場情況後決定之」、「甲方同意若甲方於合約執行期間提出結束合約關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繼續銷售甲方課程5年」、「乙方得將合約課程搭配其 他教師所提供之課程內容結合、將合約課程另行新增補充資料、與其他教師所提供之課程內容共同銷售等,並以適當方式表明甲方之姓名。中國地區人民如欲購買必須由甲乙雙方協議後方得販售」等語,俱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當然行使之範疇,本無待契約另行約定,充其量僅能認係「重申」被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涵,並無從否定被告著作人,甚至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要件未盡見於契約條款之前提下,反推 兩造間有專屬授權之約定存在(本院按:縱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亦非必然等於其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專 屬授權,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權利來自原告之專屬授權,本院自無須考量專屬授權以外方式之可能性),得導出原告為授權人即著作人之結論。 ⑤原告另以系爭合約書於第5條第2項設有激勵獎金制度,稱:倘被告已以「買斷」原告著作物之方式成為著作人,何須再給付激勵獎金予非著作權人之原告?其目的不外乎鼓勵著作人認真創作,以獲取更好之銷售業績,藉此使著作人雨露均霑,享受銷售所得利潤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惟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契約合約期間,每年尚須支付原告2,800,000元,復於原告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 業額達5,500,000元後,根據課程銷售金額以累進比例發放 激勵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即以定額給付與累進獎金「雙軌」之報酬給付方式,其次,被告係依契約約定取得著作權,已如前述,亦非如原告所「假設」以「買斷」方式「取得著作權」;上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行決定之契約內容,並無不可,至於所謂「鼓勵著作人認真創作,使著作人雨露均霑」,至多為激勵獎金制度設計目的之其一,否則豈非一旦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以契約約定「非」著作人之受雇人、受聘人,均無再以獎金方式增加報酬之動機存在?蓋提供勞務取得對價乃天經地義,雇用人、出資人為提升受雇人、受聘人之工作表現設計獎金制度亦所在多有,與著作權或其歸屬並無直接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事證、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⑥則將前揭契約條文悉數排除後,系爭合約書僅有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尊重甲方著作權,並有權單獨對於合約課程為公開發表,以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口述或其他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有再提及被告同意尊重「原告著作權」。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在解釋契約時,本得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對不完備之意思表示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相較第6條第2項中段約定文字為「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後者已明定其規範對象為被告,惟第2條第3項在「並有權……」等條文文字前, 卻未另立主體,復衡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實際上並不否認被告客觀上已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參見前開③部分),即原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並無著作財產權可言,據此,應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解釋為:「乙方同意尊重甲方著作權」、「乙方有權單獨對於合約課程為公開發表,以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口述或其他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前後主體均為被告,至該項所稱「原告著作權」,應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第6條第1項約定,係原告對於「原始教材、素材」之原有權利,始可謂合於系爭契約之體系和諧、兩造權利義務行使之現實狀況,且和契約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符,與當事人之真意一致。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主張其為兩造合作下依系爭契約錄製合約課程之著作人,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實已明確約定合約課程之著作人為被告,且無關於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約定,原告主張其為著作人,尚難憑採。縱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原告主張因授權契約終止而回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律效果。被告本於著作人之地位,在110年1月28日後繼續重製、販售系爭課程及使用原告提供之上課講義,均難謂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著作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7年後即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 給付原告激勵獎金,並以被告民事答辯㈤狀檢附之全年銷售課程營收為基礎計算後,106年亦未全數給付完畢,請求被 告再給付激勵獎金合計3,220,508元【計算式:106年94,641元+107年1,013,921元+108年1,180,516元+109年931,430元= 3,220,508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被告雖不爭執僅發放106年激勵獎金775,251元,惟以當年原告已溢領,且原告尚有未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之情形,違反誠信原則,及以其對原告無因管理、遲延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行使抵銷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前已敘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係採取定額給付與累進獎金「雙軌」之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激勵獎金之發放方式為:「乙方同意合約期間,每年度(1-12月)與甲方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業額(後稱約定營業額)達550萬之後,根據乙方搭售甲方之課程銷售金額,乙 方依照下表約定,按照所落定區間之獎金比例發放激勵獎金。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計算方式為:激勵獎金=(約定營業額-550萬)*獎金比例 間距 獎金比例 550萬-800萬 3% 800萬-1,000萬(含) 6% 1,000萬以上 10% 」,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 第45頁),即係以乙方搭售甲方之課程銷售金額為基礎,5,500,000、8,000,000、10,000,000為級距,不包括本數(本院按:此觀前開計算方式為「約定營業額-550萬」即明,故 上表中「1,000萬『以上』」部分應屬誤載)。且系爭合約書 已明定所謂「約定營業額」係指「與甲方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業額」,並非「護理師營收營業額」,原告援引「全年銷售金額(即106年16,748,917元、107年18,189,216元、108年19,855,158元、109年17,364,298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其中尚包括非關原告之課程營收,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嗣兩造於本院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以被告民事答辯㈤狀所列之數額,認定「扣除與原告授課不相關」之銷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11頁),106年至109年分別為13,304,820元、14,224,873元、15,647,562元、13,491,778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3頁、第324頁至第326頁),帶入上表區間獎金 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激勵獎金分別為106年525,482元【計算式:2,500,000元×百分之3+2,000,000元×百分之6=195,000 元(本院按:未超過10,000,000元部分);195,000元+3,30 4,820元×百分之10(本院按:超過10,000,000元部分)=525 ,482元】、107年617,487元【計算式:195,000元+4,224,87 3元×百分之10≒617,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年759,156元【計算式:195,000元+5,647,562元×百分之10≒ 759,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544,178元【 計算式:195,000元+3,491,778元×百分之10≒544,17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告在107年後尚未依契約 發放原告之激勵獎金,應合計為1,920,821元【計算式:617,487元+759,156元+544,178元=1,920,821元】,堪為認定, 另被告抗辯原告106年曾經溢領249,769元【計算式:525,482元-775,251元=-249,769元】,亦屬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契約進行課程教育訓練之規劃與準備,亦未至被告公司進行課程教育訓練、經營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團,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5項C點所定義 務,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酌減激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議定課程或學程後,由甲方進行課程內容與教學素材之規劃與準備,並負責錄製、課程教育訓練及未來課程的更新」(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此,原告固負有「負責錄製、課程教育訓練及未來課程的更新」之義務,惟其中「規劃與準備」,依條文之結構,係對於「課程內容與教學素材」,並非「教育訓練」,此部分被告抗辯卻已有所混淆;況所謂「教育訓練」究何所指,系爭合約書並未明確定義,一般企業辦理教育訓練,有針對特定需求、有實施必要性者,亦有拼湊訓練時數,本質上實際內容無關緊要者;其次,縱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等節屬實,該給付性質上亦非不能補正,故須被告對原告催告後,原告仍然不為,始有給付遲延或致生損害,甚至動用號稱帝王條款、誠信原則之問題。然就此部分,被告自始並未具體敘明原告係在被告有何種需求之前提下,對被告教育訓練之要求予以拒絕,對被告之影響為何。被告提出之車馬費明細表列印1份(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自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從無進行教育訓練之需求,故原告從未前往被告公司,亦未向被告請領車馬費之可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另關於經營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團之分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係「配合乙方經營粉絲團」,既曰「配合」,可知原告係基於相對、被動之角色,即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團之經營,當由被告主導,況其性質應為對外推廣行銷事務之一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C點本為被告負責事項,被告前開抗 辯,顯然對契約文字及兩造真意有所誤解,亦難憑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5項C點,辯稱原 告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均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激勵獎金應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故107年之激勵獎金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書最後1頁已明確記載乙方即 被告之「執行人」為沈紋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徵其為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輔助人之身分,被告抗辯沈紋正係任職於旭聯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48頁),縱 然屬實,亦僅為沈紋正和被告間原因關係為何之問題,無礙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約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均應歸於被告本人。再觀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紋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41頁;被告未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48頁至第449頁),除原告均有持續向沈紋正討論被告激勵獎金未付之問題,且沈紋正尚曾至109年11月間對原告稱「由於連續幾年BONUS沒有給,目前樂學網是處於違約的情形,且您都有跟樂學網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自陳積欠激勵獎金連年未付,性質上已屬對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時效重行起算。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自109年11月起算未滿2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抵銷部分: ①原告處理帳務費用及繳納之營業所得稅款: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伊派員為原告處理帳務,及為原告繳納105年至109年間之營業所得稅,共支出238,784元等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語。原告雖有爭執,惟依其民 事陳報狀㈦所述「蓋上開記帳費用及稅款,先前被告公司即已承諾全數由被告負責處理,以作為延攬原告錄製課程之條件,否則何以在長達五年之合作期間內,被告公司從未曾向原告要求過支付記帳費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自己五年來均主動幫原告公司處理相關稅務及記帳事宜耶?此為徵之一般通常經驗法則即可明確推論勾稽之理,不待贅言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實已自認被告為原告管 理前開事務之事實,僅主張被告之管理行為乃基於兩造其他約定,並非無因,於此,管理費用縱係被告直接或其委由峻翊公司、包惠禎、許玉芳代為支付,應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已然無涉。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性質上均屬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原告事務係被告管理,自應由原告主張就該權利發生,即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之法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尚難認為公平。然原告除前開片面陳述及援引經驗法則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從而,被告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238,784元,應屬有據。 ②110年講義印刷費用: 被告復抗辯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履行錄課義務,致被告支出110年講義之印刷費用共計303,052元,應屬債務人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於民事答辯㈦暨爭點整理狀固自陳其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販賣原告先前錄製之系爭課程,至110年6月30日銷售額達5,811,240元,且扣除必要費 用後尚有盈餘3,106,673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細繹被 告提出之必要成本一覽中,卻已見有「課程教材印製」列在其中(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269頁),且其金額亦非被告 提出抵銷之303,052元。則為何依被告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110年之講義印刷費用已存在2種不同數額之支出?倘兩者內容相同,為何花費303,052元印刷之講義不能使用?倘 兩者內容不同,被告又如何向原告取得(本院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C點約定,講義電子檔係由原告提供,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與原有課程內容不同之講義檔案,且在印刷前有無和原告再確認?況系爭合約書對於合約課程之錄製,亦未明定在何種條件下,原告必須「全部」更新,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係由原告規劃及準備(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一般補教、函授實務基於成本考量,亦鮮見有僅因一部分內容更動,即全部重新開課錄製者,尚非不能以對更動內容加課之方式予以補充,且被告辯稱原告遲未提出給付,惟其是否有先命原告補正,催告原告履行等節,均無法從被告提出之證據知悉,自難遽認原告有該當民法第229條、第231條所指之遲延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③109年錄製課程費用: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原告曾於110年4月15日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網站 ,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錄製課程之義務,卻有領取109年錄製課程費用2,800,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所辯之支出,係被告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原告之財產,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所領取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3頁),給付原因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依前開說明,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前開抗辯,乃原告給付是否合於兩造契約所定債之本旨,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無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④從而,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者,僅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之無因管理費用238,784元,加計本院前已認定原告106年溢領之激勵獎金249,769元,並無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合計為488,553元【計算式:238,784元+249,769元=488,553元】。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額為1,920,821元,故兩者債權相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432,268元【計算式:1,920,821元-488,553元=1,432,2 68元】,被告行使抵銷超過488,553元之部分,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激勵獎金之債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每年年底結算1次,但付款 係「雙方同意錄製課程費用或鐘點費,由甲方簽具領據及相關文件後,依乙方規定支付之」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本院按:對照原告先前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於103年12月9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其中第5條「付款」約定於結算日後45 天內即每年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2月15日為之, 可見「付款日」與「結算日」兩者為不同概念;見補字卷第43頁),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中107年、108年部分,可認原告在至109年11月間前與沈紋正接洽時,已陸續向被告催討,惟109年部分激勵獎金544,178元,原告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 即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按: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之送達證書),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2,268元,其中888,09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44,178元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至109年之激勵獎金1,432,268元,及其中888,09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44,178元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激勵獎金超過1,432,268元部分,及 其中544,178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9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