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哲銘、葉育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葉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玄靈不鏽鋼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在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之啤酒鋁罐焊接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9時許後至108年7月16日21時許之 間某時,以其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後,自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再公開傳輸至被告個人之臉書動態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僱用焊接技術者之徵才訊息,侵害原告之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原告瀏覽網頁時發現被告上開行為,隨即要求被告刪除系爭照片,惟被告未立即刪除,原告遂以手機擷取被告臉書之照片、電話及名片等個人資料後,張貼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秋哲訢」頁面,並加註文字批評,且設定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閱覽模式,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刪文未果,竟在原告上開貼文下回覆「王八蛋」、「社會敗類」、「唰嘴廢棄物」、「窮鬼子」、「臭雞蛋」、「臭水溝老鼠」、「把頭腦用在好的地方」等文字(下合稱系爭文字)辱罵原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經營「銲益金屬企業社」 ,為從事一般焊接工程及特殊焊接工程之特定工作者,被告此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確實對於原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甚至於工作收益皆有所侵害,使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工作受有嚴重直接或間接損害。原告被不法侵害前擁有此獨門原創焊接技術,每一個別接案在0.12mm簡單施工時,工資為2,000元,平均每月接案為2件,受被告不法侵害期間即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共計有15個月,原告之業績一落千丈,顯與被告侵權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著作權法第84、88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另被 告在原告臉書貼文下回覆系爭文字辱罵原告,並非一次性情緒上用語,而是在不同時間連續惡意之侮辱,所罵穢語骯髒難聽,且高達七次之多,又以文字紀錄方式留下,顯然對於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有深遠嚴重影響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5,000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了,並已刪除系爭照片,被告亦已繳納30,000元及4,000元罰金,也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被告還要扶養家中長輩,實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玄靈不鏽鋼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之系爭照片係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7年5月21日9時許後至108年7 月16日21時許之間某時,以其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後,自原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再公開傳輸至被告個人之臉書動態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僱用焊接技術者之徵才訊息,侵害原告之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原告瀏覽網頁時發現被告上開行為,隨即要求被告刪除系爭照片,惟被告未立即刪除,原告遂以手機擷取被告臉書之照片、電話及名片等個人資料後,張貼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秋哲訢」頁面,並加註文字批評,且設定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閱覽模式,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刪文未果,竟在原告上開貼文下回覆系爭文字辱罵原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拘役30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 貼文、留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3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而請求賠償部分: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照片內容雖屬原告為展現其焊接技術所拍攝,然觀之其內容可知,原告於拍攝時特將啤酒鋁罐置於畫面下方,再將鋁罐焊接位置顯示在鋁罐之正中間,並利用淺景深之方式,使鋁罐較照片中其他物品清晰,讓觀賞照片者易於注意到鋁罐焊接處,足見原告對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均有所選擇及設計,該照片客觀上可展現告訴人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個人之臉書動態消息,自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無疑。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被不法侵害前擁有此獨門原創焊接技術,每一個別接案在0.12mm簡單施工時,工資為2,000元,平均每月接案為2件,受被告不法侵害期間共計有15個月,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所侵害之對象為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並非其焊接技術之專利權,又原告未曾申請取得其所述之焊接技術專利權乙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以該焊接技術可得之工資,計算其損害額,顯然有誤,尚非可採,然考量原告並非以授權攝影著作權以收費之人,其實際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是酌以原告拍攝系爭照片僅係為彰顯其焊接技術乙節,業經其於本件違反著作權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25頁),另觀之上揭被告臉書動態內容(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被告重製系爭照片並公開傳輸至其個人之臉書動態,應係作為徵求焊接師傅之用,並無直接受有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原告強烈要求後,業已將系爭照片從其臉書動態中刪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1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自屬無據。 (三)原告因被告侮辱請求賠償部分: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前段所規定。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在原告臉書貼文下回覆系爭文字辱罵原告,又原告將該貼文設定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閱覽模式,被告回覆之系爭文字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疑,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焊接負責人,月收入約7、8萬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8,738元、241,987元,名下有汽車5輛、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焊接負責人,月收入約2、3萬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581元、36,654元,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2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 (置卷外),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四)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1、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 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所 明定,然其規定之目的亦應同斯旨;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斟酌被告之上揭行為,雖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且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共計30,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原告鞠躬道歉,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應已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又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知,實際知曉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之事者,仍屬少數,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且兩造均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一般民眾閱覽後,衡情當不明所以,結果客觀上是否有助於原告著作人格權或名譽之回復,已非無疑,且恐反而造成另一種不當侵害,自非屬回復著作人格權或名譽之適當方法;又本件紛爭件既已經過法院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亦無刊載判決之必要(原告本係請求刊載判決);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即無必要,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 產、侮辱原告之情事,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