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昭諹(原名:黃昭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昭諹(原名黃昭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昭諹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4,401,814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最大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聲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期數72期、利率0%、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且上開清償方案未包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擔任小客車租賃公司代駕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浤騏貿易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尚 裕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26,000元。聲請人住在哥哥的房子,與哥哥口頭約定補貼每月房租6,000元及水電 費1,500元,另每月餐費6,820元、瓦斯費750元、漁保1,000元、電話費142元、加油費600元、手機及網路費729元、生 活雜項1,000元,以上合計每月支出18,541元。名下財產僅 臺南東門郵局存款餘額6,325元、南縣區漁會存款餘額9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0元、台北銀行永康 分行存款餘額756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67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87,198元、118,665元),無其他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父親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4,401,8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35、63-74頁;消債更字卷第249-259頁)。且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 債權金額717,21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308,4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982,34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117,957元】、 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237,719元】、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29,793元】、三信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金額431,937元】、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金額748,57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金額1,925,333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09-187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7,599,298元。是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8年7月9日向最大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聲請,該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期數72期、利率0%、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且上開清償方案未包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08年9月2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5-6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擔任小客車租賃公司代駕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浤騏貿易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尚 裕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裕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1-43、47-49頁;消債更字卷第205-209、261-263頁),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聲請人於109年度無所得、無財產(消債更字卷第325頁),是應以每月薪資26,000元認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東門郵局存款餘額6,325元、南縣 區漁會存款餘額9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0元、台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756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67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287,198元、118,665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東門郵局存摺、南縣區漁會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台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保單封面兩份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45頁;消債更字卷第211-223、227-245、321-323 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87,198元、118,665元)及每月薪資26,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住在其哥哥的房子,與哥哥口頭約定補貼每月房租6,000元及水電費1,500元,另每月餐費6,820元、瓦斯費750元、漁保1,000元 、電話費142元、加油費600元、手機及網路費729元、生活 雜項1,000元,以上合計每月支出18,541元,並提出中華電 信帳單、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南縣區漁會健保費、勞保費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5-83頁;消債更字卷第265-309頁)。惟上開單據無法證明聲請人與其哥哥口頭約定補貼每月房租6,000元乙情,是應依上開說明及標準,認聲 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逾此金額,則不予計之。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 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給付父親 (39年8月19日出生,71歲逾)扶養費每月5,000元,父親無工作能力,扶養義務人三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父親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1-53頁;消債更字卷第311-317頁);聲請人之父親為39年8月19日出生,71歲有餘,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無收入,名下僅 有汽車4輛,均已10年以上,無其他財產,不足供應聲請人 父親生活費用所需,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1/3=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父親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3,924元,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債務金額高達7,599,298元,縱斟酌 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有難以清償之情況。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