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松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松欉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松欉自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松欉現任職於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9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381,96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180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180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4月1日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有國泰 世華銀行110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金鑽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9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惟依債務人於110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金鑽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3,100元、23,100元、23,4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3,20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381,96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2筆,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應繼分持分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保與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2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2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8,33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2筆,惟系爭土地係債務人與其餘32名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1/4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是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上開土地,然系爭348、1146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007.52平方公尺、553.68平方公尺,以渠等110 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700元、24,100元計 算,則債務人繼承系爭土地以應繼分計算現值約116,318元 【計算式:(1,007.52平方公尺×23,700元+553.68平方公尺×24,100元)×1/4(土地持分) ×1/80(應繼分比例)=116,318元】,實難認該財產總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30餘萬元之 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