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陸慧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慧玲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110年5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於民國108年4月間 至110年3月3日止曾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寶華公司)、泓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譯公司)、玖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嗣自110年3月8日起任職於東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宥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9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68,88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240,648元、餘為無擔保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8年12月間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109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20期,利率5%,每期繳款4,163元,以乙方(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7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於109年年中因疫情影響致業 績難以達標,房東又不願續租房屋,尋屋期間公司經常要求債務人加班並於債務人請假處理搬家事宜時多方刁難,且透露出不適任者應盡早離開,故債務人於無奈之下僅能離開原本之工作崗位,收入因此銳減,其後債務人雖覓得新工作,然亦僅能勉力維持家庭開銷,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500元、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朱00之費用14 ,000元(配偶朱維笛已於105年6月12日往生、朱00平均每月 領有兒少扶助金1,539元)後,實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 ,故而於110年4月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暨郵局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暨通知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剩餘還款金額截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8年12月11日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乙○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等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共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以4,163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10年4月10日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甲○銀行查明無訛,此有甲○銀行110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之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從而,債務人既曾與甲○銀行等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4月間起至110年3月3日止曾任職於萬 寶華公司、泓譯公司、玖豐公司,嗣自110年3月8日起任 職於東宥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餘元等語,並提出 薪資明細表、轉帳資料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轉帳資料所載,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薪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448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448元,且其配偶朱維笛已歿,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朱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朱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朱00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因朱 00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領有2,047元之兒少生 活扶助金,有臺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與上開臺南市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兒少補助2,047元後,再由債務人 獨力負擔之每月13,918元相近,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4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朱00之扶養費用14,000元,已無剩餘,顯 無法負擔債權人甲○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163元,是債務人主 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人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任職於萬寶華公司、泓譯公司、玖 豐公司、東宥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薪資時間 (民國) 實領薪資(新臺幣) 任職公司名稱 109.1 23,238元 萬寶華公司 109.2 23,331元 萬寶華公司 109.3 27,969元 萬寶華公司 109.4 24,204元 萬寶華公司 109.5 25,338元 萬寶華公司 109.9 22,316元 泓譯公司 109.10 21,739元 泓譯公司 110.11 22,589元 泓譯公司 110.1 17,179元 玖豐公司 110.2 21,447元 玖豐公司 110.3 21,260元 玖豐公司 17,955元 東宥公司 110.4 24,813元 東宥公司 合計 293,378元 平均月薪 293,378元 /12月=24,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