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秀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琴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琴自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 見調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5頁、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院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間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80期,年利率6%,月付9,668元」之還款條件,惟該方案實際上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之數額,每遇繳款日尚需另向親友借款償還,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後於110年4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 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93,628元,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雖於108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凱基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80 期,年利率6%,月付9,66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凱基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約定「180期 ,年利率6%,月付9,668元」之還款協議,然僅繳納14期 即於110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凱基商銀110年6月15日(收文日期)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可考(見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聲請人自陳簽約迄今均任職於冠宇工程行,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僅有1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冠宇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調卷第35頁、院卷第59頁),復佐以冠宇工程行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51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10年4月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3,304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1份供參(見院卷第79 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5,964元,尚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可採憑。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8,000元計算,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5,964元,僅餘2,036元【計算式:18,000元-15,964元=2,036元】 ,已然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冠宇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冠宇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調卷第35頁、院卷第59頁),核與冠宇工程行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51頁)相符,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952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013018630號函各1份可按(見院卷第78頁、第45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18,000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5,964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1頁)。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具體分析 ⑴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036元【計算 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8,000元-15,964元=2,036元 】。暫且不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新增之利息等費用,細繹凱基商銀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67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129,805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2,036元推估,聲請人約需555個月即46年3個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29,805元÷2,036元≒55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佐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債權明細表(調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2間銀行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分別 為12.88%、15%,據此核算,聲請人單就積欠該2間銀行債務部分,每月增加利息債務即約為2,344元【計算式 :98,418元×12.88%÷12個月≒1,056元(玉山銀行);10 3,022元×15%÷12個月≒1,288元(國泰世華銀行),元以 下四捨五入;1,056元+1,288元=2,344元】,已逾上開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數額,是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未列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化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球壽 (契)字第1100608001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遠壽字第1100002528號函暨其附件(見院卷第11頁、調卷第29頁、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46頁、第76頁至第7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而其個人資產雖尚有存款1,099元,惟本院審酌上開存款數額甚微,遠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