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奕湋即陳志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湋即陳志明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奕湋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 見調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程序,雙方成立「180期, 年利率8%,月付4,308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另有積 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仲信資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內,而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及上開還款條件後,實無力再清償各資產公司之債務,而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 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90,501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0年2月2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兆豐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雙方成立「180期,年利率8%,月付4,30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各資產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與上開還款條件金額加總後,已逾聲請人所能負荷之程度,終因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以致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嗣於110年4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所有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與兆豐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程序,雙方約定「180期,年利率8%,月付4,308元」之還款協議,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於上開卷宗供稽,應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表示:其109年12月後迄今均任職於奕海有限公司, 並提出110年1月至4月份之薪資袋為佐 (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細繹上開薪資袋,可知其於調解成立後之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26,200元、28,000元,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7,100元【計算式:薪資總額÷2個月=54,200元÷2= 27,100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見院卷第63頁),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3,304元,有臺 南市政府公告1份可參(見院卷第92頁),而該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認定之個人必要支出9,000元及合理扶養費用7,983元(理由詳後述)後,尚餘10,117元【計算式:27,100元-9 ,000元-7,983元=10,117元】,雖得以負擔前揭調解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富全資產公司538,841元(調卷第91頁)、仲信資融公司447,635元(院卷第81頁)、元大資產公司720,474元(調卷第67頁),其等 分別於個別協商程序中提供還款金額3,000元、850元及3,608元,故聲請人每月需清償11,766元【計算式:4,308元+3,000元+850元+3,608元=11,766元】,已逾聲請人上開 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10,117元,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現任職於奕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27,100元,業如前述。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996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7390號函各1份可按(見院卷第84頁、第57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7,100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9,000元,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7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扶養費用 ⑴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恩(姓名年 籍詳卷),而陳○恩未核領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99675號函各1份為佐(見院卷第63頁、第84頁),應堪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7,983元【計算式:生活 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2×1= 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表示其與前配 偶離婚時,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其每月獨力支應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第58頁及第62頁),惟聲請人 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7,983元估 算,較為妥適。 ⑵聲請人主張其應與姊姊共同扶養母親陳○香(姓名年籍詳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1份為佐(見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查陳○香之年齡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108年度及109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137,582元、6,000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田賦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1,359,800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996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7390號函、陳○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供稽(見院卷第84頁、第57頁、第29頁至第30頁),應堪認定。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陳○香之扶養費用6,000元,然陳○香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 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委難率認陳○香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⒋具體分析 ⑴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10,11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7,100元-9,000 元-7,983元=10,117元】,雖得以負擔其與兆豐商銀間 成立之「180期,年利率8%,每月4,308元」還款方案,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檢附之調解筆錄可稽,然聲請人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富全資產公司538,841元(調卷第91頁)、 仲信資融公司447,635元(院卷第81頁)、元大資產公 司720,474元(調卷第67頁),共計1,706,950元,暫且不計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新增之利息等費用,而以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扣除還款方案金額即5,809 元【計算式:10,117元-4,308元=5,809元】後推估,聲 請人約需294個月即24年又6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06,950元÷5,809元≒29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富全資產公司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20%( 惟因應民法第205條之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 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下列利息之計算改以年 利率16%計算);元大資產公司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分 別為9.99%、12.88%;仲信資融公司約定之遲延利息利 率為12%,據此核計,聲請人單就每月所增加之利息暨 違約金即高達5,930元【計算式:134,065元×16%÷12個 月≒1,788元(富全資產公司);(258,448元×9.99%+22 ,405元×12.88%)÷12個月≒2,392元(元大資產公司);14 9,979元×12%÷12個月≒1,500元、149,979元×2%÷12個月≒ 250元(仲信資融公司),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788元+2,392元+1,500元+250元=5,930元】,實已逾聲請人上 開扣除還款方案後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數額,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所有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0年8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576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10年9月11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720號函暨其附件(見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89 頁、第90頁至第91頁),固可知以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3張,惟本院審酌上開中國人壽保險單並無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單要保人則非聲請人本人,且保單價值解約金數額亦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