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隆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隆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隆興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50,33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因離職無收入而於95年6月間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南 區區公所(下稱南區公所),並有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每月平均收入66,53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1,055元後,已無力還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050,339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55,969元,於95年7月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 有台新銀行110年5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782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1-322頁),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卷第29、57-59、195、269-28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5年7月毀諾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95年7月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 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前置協商時在本院擔任書記官,月薪約40,000元,95年6月間因離職無收入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本院服務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人事令為證(本院卷第227-229、255、339-34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故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以4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 之1.2倍計算之,即為11,052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1,052元。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後,僅餘28,948元【計算式:40,000-11,052=28,9 48】,不足清償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55,969元,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並有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收入、投資股票股利,近兩年平均每月收入66,53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臺南市南區公所107、108年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紀錄、銓敘部96年6月23日部銓五字第0962820745B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14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8988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為66,53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逾15,965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薛心為24年生,84年7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34,330元,每月領有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08年度領有利息所得5,818元, 名下有汽車1輛、450,000元郵局定期存款,有聲請人提出之陳薛心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存摺、定期儲金存單(本院卷第197-201、231-242、249-251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1日保國三字第11060041820號函(本院卷第259頁)及陳薛心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陳薛心年事已高,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姊妹、弟即訴外人陳富麗、陳惠青、陳淑雅、陳耀章共同支出陳薛心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薛心之費用,應以1,6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7,5 50)÷5 =1,683】,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用8,000元,核屬過高,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648元【計算式:15,965+1,683=17,648】。至聲請人主 張其現遭債權人扣薪,每月實際支出尚有扣薪22,163元乙節,並提出本院96年12月24日南院雅96執源字第91143號執行 命令、97年11月25日南院龍97執當字第90475號執行命令、98年1月9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1652號執行命令、98年6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當字第41228號執行命令、98年12月4日南院龍98司執北字第93454號執行命令、99年3月2日南院龍99司執 妥字第14994號執行命令、99年6月9日南院龍99司執明字第44750號執行命令、99年7月22日南院龍99司執明字第56634、56635號執行命令、100年1月27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8043號執行命令、100年2月18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13366號執行命令、100年4月6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27725號執行命 令、100年5月17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41279號執行命令、100年7月27日南院龍100司執北字第67148號執行命令、100 年8月15日南院龍100司執北字第73714號執行命令、101年8 月1日南院勤101司執廉字第74712號執行命令、102年7月11 日南院勤102司執賢字第63566號執行命令、102年12月24日 南院崑102司執當字第120463號執行命令、103年9月24日南 院崑103司執公字第92775號執行命令、104年6月29日南院崑104司執意字第56452號執行命令、107年6月6日南院武107司執妥字第49655號執行命令、107年10月23日南院武107司執 廉字第96806號執行命令、109年10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 順字第98480號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129-144、151-194頁)。然查,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或納入支出,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或高估聲請人支出之情形,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及支出進行評估。 3.是以債權人陳在怡陳報已獲清償、債權人黃榮語之繼承人未陳報外,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合計1,944,608元,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4,700元之還款方案;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陳報現欠債權總額70,000元,提供分35期、每期( 月)償還2,000元之還款方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15,850元,提供分120期、 每期(月)償還2,000元之還款方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合計901,472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2,592,809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陳報債權合計104,181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580元之還款方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權合計506,768元,提供分80期、每期(月)償還6,334元之還款方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陳報債權合計104,181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 還580元之還款方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債權合計419,301元,提供分177期、每期( 月)償還2,300元之還款方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債權本金36,03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債權合計613,669元;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報債權合計572,66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合計1,005,028元,提供還款金額900,000元,分180期、 每期(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合計765,948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合計362,4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陳報債權合計803,091元,提供本金234,727元,分180期( 月)清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報債權本金67,23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陳報債權本金62,434元,有陳在怡民事陳報狀、萬榮公司民事陳報狀、誠信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馨琳揚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0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2661號函、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陽信銀行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臺企銀行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庫銀行民事聲請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89、323-335、345-375、405-407、425、459-519、523-57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6,536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648元後,尚餘48,888元【計算式:66,536-1 7,648=48,888】可資運用,扣除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土地 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滙豐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合庫銀行比照大部分債權銀行提供之分180期(月)還款 方案加計其他債權人提出之每月分期清償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57,411元【計算式:(901,472+2,592,809+3 6,035+613,669+572,668+765,948+362,439+67,232+62,434) ÷180+4,700+2,000+2,000+580+6,334+2,300+5,000+234,727 ÷180=57,411】,顯不足清償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 輛96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 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