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浩晟即王韶逸即王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浩晟即王韶逸即王昊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浩晟即王韶逸即王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59,1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曾於民國108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08年10月10日起,每期清償8,000元,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而毀諾。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4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8,4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綠能公司)任職,月薪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251元、扶養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王銀澎、王陳金春之扶養費1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59,119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前曾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分104期、週年利率5% 、每期(月)償還8,000元,於110年4月12日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復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145頁),亦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5-18、21、59-63、139 、155-16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0年4月12日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12日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自陳108年10月協商成立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 (COVID-19) 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109年收入308,256元,而於110年4月毀諾等語,又聲請人108、109年申報所得各396,042元、308,256元,110年間則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2月28日投保於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3,300 元,110年3月起任職中石化綠能公司,3、4月薪資各39,174元、57,02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石化綠能公司薪資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41-45頁),是認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至毀諾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為28,986元【計算式:〈396,042÷12×3+308,256+33,300 ×(13/31+1)+39,174+57,024〉÷19=28,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 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5,965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王銀澎為41年生,名下 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993,070元;聲請人之母 王陳金春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銀澎、王陳金春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 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王銀澎、王陳金春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弟共同支出王銀澎、王陳金春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銀澎、王陳金春之費用,應以15,96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2÷2=15,965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銀澎、王陳金春扶養費用共15,000元部分,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965元【計算式:15,965元+15,000元=30,965 元】。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9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965元後,已有不足,自無清償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8,000元,聲請人無 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中石化綠能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8月止之 每月薪資各28,000元、31,000元、31,000元、31,270元、31,300元、31,300元,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各11,174元、26,024元、27,928元、8,349元、8,917元、14,974元,平均每月收入46,873元【計算式:(28,000+31,000+31,000+31,270+31, 300+31,300+11,174+26,024+27,928+8,349+8,917+14,974)÷ 6=46,873】,有聲請人提出之中石化綠能公司薪資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7-39、131、177-18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 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66069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6,87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0,965元,業如前述。 2.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4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8,40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237,440元,每月期付款7,420元等情,有和潤公司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5,820元【計算式:8,400+7,420=15,820】,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6,87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965元後,尚餘15,908元【計算式:46,873-30,965=15,908】,扣除上開清償方案,聲請人 每月僅餘88元可做緊急應用,且考量聲請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間,曾於升裕理貨有限公司、峰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新達資源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興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常益鋼鐵有限公司、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綠能公司等多家公司工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5頁),是認聲 請人尚屬積極求職,而聲請人目前任職中石化綠能公司之輪班津貼及加班費每月數額不定,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 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