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宜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請人 李宜璋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宜璋自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84,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提出依「原契約條件」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成大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31,765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薪資證明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聯邦銀行提供依「原契約條件」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故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成大昶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31,7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公司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5,96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聲請人主張因配偶耿麗玉因左側膝蓋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右手肘挫傷,難以負擔工作,故須受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王清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審酌耿麗玉名下僅有1993年份汽車1部,近3年來均無報稅所得,於101年11月30日自台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 已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耿麗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再參酌耿麗玉已屆退休年齡(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又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有限,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之子女李永泰係70年12月13日生、李進輝係72年9月12日生,均為成年人,自應共同分擔母親耿麗玉 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配偶扶養費用為5,322元 (計算式:15,965元3=5,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85、2004年份汽車共2部。 (七)聲請人聲請人陳報聯邦銀行目前強制執行每月扣薪金額為10,588元乙節,有成大昶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7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287元(計算式:15,965元+5,322元=21, 287元)後,僅餘10,478元,已少於其被扣薪金額,遑論 尚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