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慈臻即謝淑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債 務 人 謝慈臻即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慈臻即謝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慈臻即謝淑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06,9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0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06,9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0 年8月2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145-156、調解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於109年1月起任職於長江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長江 公司)擔任臨時清潔員,原負責2標案,每月收入約2萬元, 自110年7月起僅負責1標案,每月薪資減為7,00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所示,其110年1月至110年9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4,09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17,793元、104,46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工作證明書、110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調解卷第47-54、本院卷第81-84、129-131、137-143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及長江公司簽章之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最近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所得14,0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雙親,支出扶養費每月4,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19筆房地,資產價值共計56,528,537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0,444、70,000元;聲請人父親名下有23筆房地,資產價值共計83,012,637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3,014、85,30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128、85-108頁)。由是觀之,聲請人雙親應有相當資 力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云云,尚無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 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之1.2倍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100元,雖略高於上開標準,惟其中含有房屋租金4,000元,且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書及房 租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67頁),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16,100元,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0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1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406,96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