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石晏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石晏紋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72,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陽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晉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瀚公 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實領21,9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5,964元、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邱○○之扶養費用3, 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8條既規定董事股東等人及監察人在執行業務 範圍內,均為負責人,自應均受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得否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㈡經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經營行動美睫, 平均每月營業額17,000元,又擔任晉瀚公司監察人,而晉瀚公司105年7月至110年6月之營業額合計3,023,981元,平均 每月營業額50,400元【計算式:3,023,981÷60=50,40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晉瀚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97頁), 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 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72,000元 ,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25、31-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晉瀚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2,040元,實領21,96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20、133頁),復有晉瀚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78030號函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4元,自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邱 陳○○為95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領有政府補助,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 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7803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應認邱○○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邱 ○○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 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邱○○扶養費用3,000元部分,應為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964元【計算式:15,964元+3,000元=18,964元】。 ㈣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陽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0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未陳報還款 方案,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陳報債權金額 為2,773,491元及利息、陽信銀行陳報債權總額2,573,604元、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015 ,779元及利息,有日盛公司民事陳報狀、陽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匯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121頁), 則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 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35,349元【計算式:(2,773,491+ 2,573,604+1,015,779)÷180=35,349元】,故以聲請人上開 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5,036 元(計算式:24,000-18,964=5, 036),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