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富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富銘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富銘自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者,更生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倘債務人嗣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聲請更生要件者,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7萬5,869元,曾於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間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營業活動,且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8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已於更生程序中撤回更生聲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1月1日起經營宜銘機車行,至108年12月間因入不敷出,已自行停業,而107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萬8,339元、108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萬7,1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銘 機車行107年1月至108年9月間之帳冊、估價單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69至174頁),合計上開營業額平均每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1至45、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86萬1,392元、29萬4,946元、92萬4,238元、65 萬7,325元、61萬9,868元、205萬9,115元、5萬3,507元、62萬8,196元、56萬1,264元、70萬3,115元、11萬8,798元、13萬8,713元及29萬5,398元(消債更卷第251至259、269至339、345至350、353至369、381至393、397至403、407至415、421至43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91萬5,875元(計算式:86萬1,392元+29萬4,946元+92萬4,238元+65萬7,325 元+61萬9,868元+205萬9,115元+5萬3,507元+62萬8,196元+5 6萬1,264元+70萬3,115元+11萬8,798元+13萬8,713元+29萬5 ,398元=791萬5,875元)。 ㈣聲請人稱現受雇於弘鼎企業社,每月收入約為1萬9,358元【計算式:(2萬800元+1萬8,400元+1萬6,900元+1萬9,500元+ 2萬150元+2萬400元)÷6=1萬9,358元,元以下4捨5入】,並 提出110年3月至8月之薪資袋(消債更卷第373至375頁)附 卷為憑。而聲請人108、109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又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受領行政院發給之新冠肺炎紓困金(消債更第53至55、371頁),惟該紓困金僅為一次性而非持續、固定,故 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9,35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現有郵局存款2元、向訴外人蔡志峰借用之安定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3萬9,679元、91年5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以及對訴外人莊典育、李偉禎各14萬5,000 元、16萬元之債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蔡志峰安定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行車執照、債務人清冊、調解筆錄(消債更卷第21、25、47、53至67、179至18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而聲請 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5,965元(消債更卷第23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965元。 ㈥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91萬5,875元,扣除聲請人所有之存款3萬9,681元及對第三人之債權30萬5,000元(計算式 :14萬5,000元+16萬元=30萬5,000元),尚餘757萬1,194元 (計算式:791萬5,875元-3萬9,681元-30萬5,000元=757萬1 ,194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3,393元(計算式 :1萬9,358元-1萬5,965元=3,393元)推估,聲請人將債務 清償完畢所需時間,遠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又聲請人雖有該汽車1輛,惟該汽車是91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 ,縱使尚未毀損,其價值亦應有限,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是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 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3至19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