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施懷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04,94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間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穎公司),自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26,9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00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李綉絹之扶養費用4,222元後,已無力清償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04,944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 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3-43、51頁、本院卷 第39、139-15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緯穎公司,每月薪資29,541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任職緯穎公司,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本薪、各項津貼、獎金總額、加班費、誤餐費等總計584,064元,扣除 預付之請假獎金24,369元、全勤獎金12,000元,緯穎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547,695元【計算式:584,064-24,369-12,000 =547,695】,另有核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團膳、福利金、勞健 保費之扣款,並有法院強制執行扣款60,196元,有緯穎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4517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641元【計算式:547,695÷12=45,6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主張其現遭債權人強制扣薪,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收入應扣除扣薪之60,196元乙節,然查,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或納入支出,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或高估聲請人支出之情形,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及支出進行評估。 ㈢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 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 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00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李綉絹為45年生, 每月領有勞保遺族年金3,300元、國民年金3,772元,109年 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5,9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7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調字 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11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綉 絹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 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45170號函(本院卷第257頁)存卷可佐,應認李綉絹雖領有勞保遺族年金、國民年金,且名下有投資1筆,但尚難維持生 活,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位姐姐 共同支出李綉絹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李綉絹之費用,應以3,33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3,300-3,772)÷3= 3,335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綉絹扶養費用逾3,335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235元【計算式:15,900+3,335=19,235】。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未提供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3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陳報債權總額40,171元;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證券)陳報債權總額494,862元;台北富邦銀行 陳報債權總額539,98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320,059元,願提供優惠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給付1,796元至全部還清、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陳報債權總額682,751元;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證券)陳報債權總額1,485,7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總額63,6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總額84,148元,願提供以下協商方案:1.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還款金額79,288元,分36期,利率8%,期付2,500元之還款方 案。2.信用卡一次結清方案:111年1月4日前還款金額79,28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債權總額309,925元,有新光證券陳報狀、國泰證券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證券函、台新證券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5-104、157-171、211-217、229-246頁),是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45,6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35元後,尚餘26,406元【計算式:45,641元-19,235元=26,406元 】,扣除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提供每月共清償4,296元【計 算式:1,796+2,500=4,296】之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 剩餘22,110元【計算式:26,406-4,296=22,110】可供清償 ,此外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6,913元,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269頁),則以未陳報清償方案之債權人總債權金額為3,617,093元【計算式:40,171元+494,862元+539,987元+682,751 元+1,485,718元+63,679元+309,925元=3,617,093】,扣除 保單價值準備金126,913元,可見聲請人約158個月即13年2 個月【計算式:(3,617,093-126,913)÷22,110≒158】即可清 償,而聲請人為73年6月30日出生,現年約38歲,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而其任職於上市公司,若能持續積極工作,必可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參諸聲請人之債權多因110年7月間從事證券股票違約交割而來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及聲請人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前置調解申請卻未積極提供收入等相關資料,致使台北富邦銀行無從審核還款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