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宜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津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津自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津現任職於呈心中醫診所擔任行政人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2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17,41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積欠中信銀行、花期(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醫學生技公司;康倪醫學生技公司嗣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仲信資融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65元、租金6,000元後,實已無法 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調解前新增大量借款,經評估無法提供調解方案,故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1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4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且除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外,因債務人尚積欠合迪公司、仲信資融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請求金額附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中信銀行:債權人就信用貸款部分願提供總金額196,398元 、利率6%、分60期、期付4,002元之協商方案予債務人。 ⒉花旗銀行:債務人迄至111年1月23日止尚積欠331,979元未 清償,債權人願提供「111年2月15日前一次清償331,979 元」或「利率0%,於111年2月15日前繳納頭期款7,093元 ,剩餘330,00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分110期,每月15日清償3,000元清償完畢止」之還款方案供債務人選擇。 ⒊仲信資融公司:債務人迄止111年1月19日止尚積欠34,272元未清償。 ⒋合迪公司:債務人尚積欠本公司237,720元未清償,債務人 如有誠意協商債務,可逕與本公司聯繫清償債務事宜。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2,606元【中信銀行部分4,002元+花旗銀行部分7,093元+(仲信資融公司部分34,272元+合迪公司部分237,720元)/180期)=12,606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呈心中醫診所擔任行政人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20,000餘元等語,並提出呈心中醫診所出具之薪資清冊為證。惟依該薪資清冊所載,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3,370元、23,813元、22,441元、23,730元、23,844元、24,427元,則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604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17,41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匯款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604元;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租金6,000元,惟: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17,70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70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 ㈡又上開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係 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食衣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㈢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60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 6元後,僅餘6,52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仲信資融公司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6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