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莊勝富即莊曜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勝富即莊曜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之00 代 理 人 王裕鈞(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勝富即莊曜仲自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總額1,074,032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然遭 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拒絕,前置協商因而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高雄市鼓山區大呼過癮火鍋店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19,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實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117萬元,其中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84,052元(含本金75,319元、利息8,733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截至110年12月15日止,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9,793元(含本金32,129元、利息6,877元、程序費用787元)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5-40、45-56頁),且有台新銀行110年12月14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0002229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4 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89、16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於110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後認,債務人原任職於大瑩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 多元,109年11月因公司營運不佳離職,原投資乙樂股份有 限公司及田聖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轉讓股份,取回股金10多萬元用於生活開支,因求職不順,目前在友人夜市、餐廳等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房租6,500元,無子女, 配偶多年前患甲狀腺癌,體力不好,無業,偶打臨工,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家計,債務人僅能提出月付款3,000元至4,000元,無能力協商還款,致退件協商失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並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123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受雇於大呼過癮火鍋店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19,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經查,債務人自109年11月9日經投保單位大瑩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於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98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為民國63年次(見本院卷第43頁),正 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爰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185頁),作為判斷債務人收入之基準,較符合其現實狀況且屬適當。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郵局存款26元、銀行存款425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7-1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 是債務人主張其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應為真實可採。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16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基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應 以目前最新基本工資25,25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額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可提供債務人一次清償947,000元之 還款方案,或以還款金額1,008,000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每期繳納5,600元(見本院卷第89-91頁);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可提供債務人以39,600元分6期,每期 即每月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7頁)。準此,債務人每月分期清償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12,200元(計 算式:中國信託銀行5,600元+國泰世華銀行6,600元=12,200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25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每月餘額為9,285元(計算式:25,250元-15,965元=9,285元),已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及國泰 世華銀行每月分期款數額,況債務人尚有台新銀行無擔保債務75,319元待清償(按:台新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