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宏瑋即陳柏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瑋即陳柏翰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宏瑋現任職於關羽除蟲消毒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52,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30期、利率5%、每月還款3,553元」之還款條件,惟 債務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021元、扶養無工作收入之大陸籍配偶鄭豔月、未成年子女陳0丞二人之費用11,781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30期、利率5%、每月還款3,553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1月23日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520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在卷可稽),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關羽除蟲消毒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關羽除蟲消毒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52,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 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2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000元至28,000元,需扶養無工作收入之大陸籍配偶鄭豔月、未成年子女陳0丞二人,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021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鄭豔月、未成年子女陳0丞二人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渠等二人扶養費用合計為11,781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二人最低生活費用則為34,152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至2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3,021元、大陸籍配偶鄭豔月、未成年子女陳0丞二人扶養費用11, 781元後,僅餘198元至3,19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55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