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先鴻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先鴻一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先鴻一自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先鴻一現於群創公司之外部廠商世峰五金企業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273,8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110年12月20日雖以民事陳報 狀提供「以債權額630,000元計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3,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下稱磊豐資管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65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勝天然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華山產險公司、艾星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其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供之「債權額630,000元計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3,500元」之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2月20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16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除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外,因債務人尚積欠上開資管公司、產險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表、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台新資管公司:債務人尚積欠本行242,397元。 ⒉磊豐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債權金額 為374,972元,債權人願比照調解筆錄之期數及利率辦理 。 ⒊勝天然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債權金 額為397,164元,債權人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 方案與債務人達成協議。 ⒋良京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90 ,993元,債務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債權人再據以與債務人洽談比照。 ⒌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債權 金額為28,115元,債權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4,058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28,11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 ⒍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債權 金額為412,857元,債權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206,429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412,857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 ⒎艾星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31 5,259元,債權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57,630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315,259元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 ⒏華山產險公司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3,843元【(永豐銀行部分3,500元+上開非金融機構部分(242,397元+374,972元+397,164元+90,993元+28,115元+412,857 元+315,259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群創公司之外部廠商世峰五金企業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世峰五金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273,844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61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後,僅餘4,03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及台新資管 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勝天然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華山產險公司、艾星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84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華山產險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