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宜玲(原名:蔡淑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宜玲(原名蔡淑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新4,224,028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號),於調解程序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總債權金額9,147,276元、180期、利息0%、月付50,818元,或債權本金2,527,6 31元、180期、利息0%、月付14,042元兩個清償方案。惟聲 請人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1年12月起任職 於東新洗衣店,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0,111元,名下財產僅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餘額675元、 國泰人壽保險2份、93年出廠輕型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4,224,0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21、33-38頁;消債更字卷第19-21、45-50、177-192頁) 。且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394,795元 】、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246,393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13,645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金額2,250,01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金額3,985,7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金額2,213,69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金額299,964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224,078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79-161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9,828,321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總債權金額9,147,276元、180期、利息0%、月付50,818元,或債權本金2,527,631元、18 0期、利息0%、月付14,042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 ,且該清償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2月26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12月起任職於東新洗衣店,目前每月 薪資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新洗衣店在職證明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1、39、43-44頁;消債更字卷第31-39、43-44、193、197-20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名下財產僅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餘額675元、國泰人壽保險2份、93年出廠輕型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2份、機車行照 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1頁;消債更字卷第41、167-175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4,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0,111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0,111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101年11月23 日出生、次女103年8月19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消債更字卷第203-211頁),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前述之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1/2=17,076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共計7,334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支付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278元(扶養負擔3分之1),而其母親係45年1月5日出生 ,無收入,名下僅一輛車(已報廢),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母親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可稽(消債更字卷第203-219頁)。聲請人之 母親現66歲有餘,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無所得,名下僅一輛車(已報廢),並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顯見無工作能力,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前述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1/3=5,692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278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 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111元、母親扶養費用1,278元、二位未成年 女兒扶養費每月共計7,334元後,尚有餘額5,277元,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總債權金額9,147,276元、180期、利息0%、月付50,818元,或債權本金2,527,631元、180期、利息0%、月付14,042元等兩清償方案,且該清償方案尚未包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