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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葉淑儀

債務人
黃建雄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蘇炫心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蔡旭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建雄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9年5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44,157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豐收商行,每月收入25,300元,扣除生活必要分用15,965元,僅餘9,335元,故無法清償債務。因無法投保於勞保,才會投保於漁會,漁保是藉親戚之名義投保,伊名下並無魚塭。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正值壯年(58年次),具工作能力,本應開源、減少非必要支出,盡可能清償債務,始為消債條例「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意旨。債務人積欠清算債務高達28,329,239元無法清償,今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不同意免責。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大豐收商行,每月薪資25,3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卷第31-35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965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9,335元【計算式:25,300-15,965=9,335】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⑴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4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計607,200元【計算式:25,300×24=607,200】,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25頁、第45至53頁),是聲請人於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07,200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12,388元、12,388元之1.2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607,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後,餘額為250,416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44,157元分配完結後,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44,157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其免責,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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