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立仁、花旗、莫兆鴻、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邵光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石發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立仁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立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患有遺傳性糖尿病、心臟病、支氣管性氣喘,長期接受治療,又需照顧罹病母親,無法外出工作,生活費用係仰賴親友支應,顯見其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22,325元,認聲請人客觀 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債權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則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經醫師診斷患有遺傳性糖尿病、心臟病、支氣管性氣喘,長期接受治療,聲請人母親因罹患糖尿病、腎臟病、心臟病等重症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已經7年多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母親每 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聲請人與母親之生活 費由聲請人弟弟支應,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 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察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又聲請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或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另聲請 人年約51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意見略以:未便同意,若裁定聲請人免責,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無意見。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現年51歲,仍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未受償任何款項,應予不免責。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0元,總支出463,848元,顯已入不 敷出,聲請人何以度日?不論是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應不予免責;且聲請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濟弱扶傾精神。 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因患有遺傳性糖尿病、心臟病、支氣管性氣喘,且需照顧母親,已7年無工作,與母親之生活費均由弟弟支應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 年3月25日後迄今,應堪認其無收入無訛。又聲請人目前每 月之必要支出7、8,000元,由聲請人弟弟分擔。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7、8,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本院尚無就細項支出即認欠缺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8,000元,應堪採認。則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仍須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條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係由其弟弟資助,已如前述;而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聲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其上記載聲請人於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並未有入出境紀錄(置 於證物袋內)。況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