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 債務人
- 洪名展(原名洪文豪)
- 代理人
- 李汶宜 律師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代理人
- 于蕊嘉
- 代理人
- 高志元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陳怡卉
- 代理人
- 莫忠俊
- 代理人
- 馬明豪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林鴻仁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施峰達
- 債權人
- 劉雅艷
特別代理人 方亭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名展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在109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下稱消債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屬實。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債務人、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劉雅艷之特別代理人方亭甯到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僅具狀陳述意見而未到場。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1,3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賸餘26,476元;又債務人每月尚須清償積欠債權人劉雅艷之債務1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用以清償劉雅艷債務金額之餘額,未達上開26,476元乘以24個月之金額635,424元。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等語。
㈡第一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土地銀行陳述略以:如債務人符合清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土地銀行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華南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法院如裁定債務人免責,對於華南銀行及其他按時清償之債務人並不公平等語。
㈤彰化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劉雅艷之特別代理人為其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五、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論述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在109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述,是本院如欲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9年7月起至本院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當月即109年11月止,於第三人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獲致之薪資分別為37,181元、36,530元、38,889元、36,264元、40,905元,共計189,769元(計算式:37,181+36,530+38,889+36,264+40,905=189,769,有新世紀公司薪資明細表5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宗(下稱免責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前揭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954元(計算式:189,769÷5≒37,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自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止,於新世紀公司獲致之薪資共計853,929(計算式:36,662+36,346+50,868+39,446+36,682+38,078+36,276+7,430+18,632+16,249+36,539+39,976+52,944+36,987+35,604+36,458+36,803+38,878+36,896+37,433+36,965+37,826+36,952+39,995=833,925),有薪資表24份在卷可按(參見免責卷第104頁至第112頁、消債卷第41頁至第55頁)。是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853,929元。至於債務人雖陳稱每月尚須清償積欠債權人劉雅艷之債務12,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縱將每月領得之薪資,用以清償債務,該用以清償債務之所得,仍不失為可處分所得,亦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見消債卷第7頁);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107、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1,448元、12,388元、12,388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足稽(參見免責卷第94頁),以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足據(參見消債卷第92頁至第93頁),認為債務人於106、107年度,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應分別以11,448元及12,388元計算;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則以14,866元計算為合理。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6,372元(計算式:11,448+12,388×23=296,372)。
㈤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報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足據(參見消債卷第8頁)。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及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均為0元。
㈥綜上所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當月止,債務人每月平均之薪資37,954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後,應仍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53,929元,扣除其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6,372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後,剩餘557,557元(計算式:853,929-296,372-0=557,557);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無處分之實益,且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業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應為0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權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劉雅艷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免責,土地銀行則請求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雖主張: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1,3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賸餘26,476元;又債務人每月尚須清償積欠債權人劉雅艷之債務1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用以清償劉雅艷債務金額之餘額,未達上開26,476元乘以24個月之金額635,424元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乃立法者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因而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用以清償債務金額後之餘額,是否未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用以清償債務金額之餘額,乘以24個月之金額,則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債務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據為有利債務人之認定。
六、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論述如下:
㈠土地銀行雖陳稱:土地銀行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華南銀行則陳稱:如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對於華南銀行及其他按時清償之債務人並不公平等語。惟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雖有明文。惟所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其目的乃在避免債權人間受償之不公平,非在保障債權人均應受清償,如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即與消債條例第1條所稱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無違。查,債務人之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受清償,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消債條例第1條所稱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無違。土地銀行徒以其於清算程序未受清償,即謂有違保障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應有誤會。其次,債權人是否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如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對於債權人及其他按時清償之債務人是否公平,均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㈢復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